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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宗燕非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相 對 人 謝承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規定。且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103年度輔宣字第16號),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聲請人於 10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輔宣字第16號卷宗核閱,堪信為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乙事,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則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本件係因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應為333元【1,000÷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