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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柯雲龍相 對 人 陳邑寧 原住宜蘭縣○○鄉○○○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託寰宸法律事務所代為將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返還價款之通知,以雙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通知信件二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