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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棟柱相 對 人 游李阿有

游千代游德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游阿有、被告游曹美玉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嗣後原告即聲請人更正被告即相對人游阿有為被告即相對人游李阿有及撤回對被告游曹美玉之訴訟。經實際丈量土地占有面積後,追加被告即相對人游千代、游德成,並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即相對人游李阿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1(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鐵皮無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a3(一層RC加強磚造、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a4(一層磚木造鐵皮頂、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a5(圍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二)被告即相對人游千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6(一層磚造、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三)被告游德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b1為一層鋼鐵造、面積12平方公尺、b2為一層鋼鐵遮雨棚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15,000元(即150㎡×8,100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3,078元。嗣後撤回被告游曹美玉部分於訴訟費用無影響;變更聲明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101平方公尺(即12㎡+9㎡+24㎡+8㎡+6㎡+12㎡+30㎡),訴訟標的金額為818,100元(即101㎡×8,100元/㎡),應徵裁判費8,920元,其溢繳之裁判費4,158元(即13,078元-8,920元)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退費,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另支出測量費20,600元(即4,300元+12,000元+4,30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29,520元(即8,920元+20,600元),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29,52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