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曾羅夏子相 對 人 陳宜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宜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一)聲請人起訴時主張相對人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4.57㎡,訴訟標的價額146,043元(即4.57㎡×31,957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嗣經測量後,實際總占用面積合計應為

4.56㎡,訴訟標的價額為145,724元(即4.56㎡×31,957元/㎡),仍應徵裁判費1,550元。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110元,此部分應係溢繳,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費,併此敘明。

(二)另支出測量費8,225元,及郵寄費用100元,合計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875元(即1,550元+8,225元+100元)。依本院102年度宜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9,875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8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陳報之調解複丈費用計8,180元(即4,000元+4,180元),為起訴前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所支出之測量費用,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另陳報之起訴狀及強制執行狀之費用,係自行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陳報之郵寄費用130元部分,僅100元部分有收據,其他30元部分並無收據,應予剔除;及陳報之旅費8趟40,000元部分,亦非屬訴訟費用,亦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