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相 對 人 錦池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就宜蘭縣五結鄉○○○○區○○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6,446元;(三)前項聲明,原告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即聲請人應返還扣除回復費用後之剩餘擔保金383,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審判決反訴原告即被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反訴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陸元,餘由反訴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原告即反訴被告即聲請人就本訴聲明(二)及反訴敗訴部分(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3,991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廢棄第一審上開上訴部分,並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3,96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一審反訴裁判│4,190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費 │ │ │├───────┼──────┼───────────┤│第一審證人旅費│3,600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905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 ││ 1、本訴聲明(一)部分,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依本 ││ 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 ││ 107,560元(即103,960元+3,600元)由聲請人負擔, ││ 其中3,600元為相對人所繳納,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 人,惟此部分相對人並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2、第二審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關於廢棄本訴聲 ││ 明(二)部分,為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併算其價 ││ 額,無徵收訴訟費用;關於廢棄反訴聲請人應給付 ││ 相對人153,991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依本院101年度 ││ 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為2,514元( ││ 即4,190元-1,676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 ││ 部分為2,514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905元,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 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 ││ 廢棄部分即2,514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0,905元, ││ 合計為13,419元(即2,514元+10,905元)由相對人負擔,││ 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三)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3,600元兩相抵銷後 ││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819元 ││ (即13,419元-3,6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