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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僅順會計師即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相 對 人 簡阿朝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2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派為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瑨陽公司)之檢查人,以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為瑨陽公司之負責人,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書面通知應提供瑨陽公司民國95年至101年之業務帳目等文件,俾聲請人進行檢查,然相對人僅稱:公司帳目原本交由前配偶張璦顯保管,張璦顯離家後文件不知去向云云,而迄未提供業務帳目。姑不論相對人所述是否屬實,縱所言非虛,其就瑨陽公司帳簿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帳簿遺失不予置理,毫無補救措舉,顯係規避聲請人之檢查,且致檢查人未能進行檢查事項,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璦顯為持有瑨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瑨陽公司之檢查人,以檢查瑨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裁定並已確定等情,乃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通知相對人提出瑨陽公司業務帳目文件,惟相對人迄未提出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掛號函件執據可憑,足資認定,相對人擔任瑨陽公司負責人,未配合提供該公司業務帳目供聲請人檢查,自已妨礙聲請人檢查程序之進行。至相對人固稱:瑨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原由張璦顯保管,其離家後文件不知去向云云,然縱或屬實,相對人於聲請人多次要求提供帳簿文件後,就逸失之公司帳簿仍無任何追回之措舉,而任令帳目逸失之狀態繼續存在,迄未配合提供聲請人檢查,自難謂無規避檢查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裁罰,乃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未配合提供瑨陽公司業務帳目供檢查人檢查,期間長達數月,及相對人妨礙檢查之情節,爰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辭任檢查人等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