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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思國會計師(即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相 對 人 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興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任相對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聲請人業務繁忙,時間上恐無法配合,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既以業務繁忙為由聲請解任,自難期聲請人繼續執行檢查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