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潘同昇
潘銘達潘銘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再審 被告 潘阿河
林潘金英林潘椪頭陳東湖(陳潘綉鑾之承受訴訟人)陳清隆(陳潘綉鑾之承受訴訟人)陳調枝(陳潘綉鑾之承受訴訟人)楊陳素真(陳潘綉鑾之承受訴訟人)陳朝岳(陳潘綉鑾之承受訴訟人)周陳素珍(陳潘綉鑾之承受訴訟人)李黃阿蘭李木凉李榮貴李宥騰陳李純瑜游李黎卿李金發李金連李琳李秋紅呂月雲呂月珠林溪成林惠能林玉玲林文正李麗明李阿潭李金天李天助林天任潘郭春潘秀女潘秀綉潘順德潘秀燕潘秀梅潘陳寶却潘順義潘順傑潘秀卿潘宜擇潘宜廷潘莉婷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妙玲再審 被告 潘秀玲
林萬益即潘林阿琴之遺產管理人黃信英林翰毅林慧如林崇憲林靜冠陳曉芬林佳岑林佳盈林佳誼林三祈陳林麵林蜜林宜慈潘陳阿杏潘敏珠潘秀鴻潘穎川潘秀緞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潘穎祿潘穎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8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訴字第3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潘萬年對於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為字第000318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再審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查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潘萬年對於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收件,字號為字第000318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再審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予以塗銷,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之請求,並於10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屬實。
(二)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起訴關於系爭地上權之請求,因原地上權人潘萬年業已死亡,應以潘萬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查: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時,訴外人潘林阿琴為潘萬年之繼承人即二男潘阿增之第2 任配偶,潘阿增於71年9 月28日死亡後,潘阿增繼承自潘萬年之系爭地上權,即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是潘林阿琴對於潘萬年所遺之系爭地上權亦具繼承權,此有再審原告提出潘萬年之繼承系統表、潘萬年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及潘萬年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93號卷一第38至162頁;本院102 年度宜調字第93號卷二第5至130 頁),而再審原告先前漏未將潘林阿琴(已歿,應列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詳後述)列為被告,致系爭確定判決一時未察而為判決,當事人顯有不適格,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而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18日申辦繼承登記時始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之事由,遂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應由本院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而再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 條亦定有明文。查關於被繼承人潘萬年之地上權部分,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潘萬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潘林阿琴亦為潘萬年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惟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將潘林阿琴(已歿,應列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列為當事人。查潘林阿琴於85年9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而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60號選任林萬益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確定之事實,此有再審原告提出潘林阿琴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5至1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60 號之卷宗審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時追加再審被告林萬益即潘林阿琴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當事人,另撤回請求再審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
505 條亦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陳潘綉鑾於103年10月2日死亡,而陳潘綉鑾之全體繼承人為陳東湖、陳清隆、陳調枝、楊陳素真、陳朝岳、周陳素珍等6 人,此有再審原告提出陳潘綉鑾之繼承系統表、陳潘綉鑾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及陳潘綉鑾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5至111 頁),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書狀聲明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陳東湖、陳清隆、陳調枝、楊陳素真、陳朝岳、周陳素珍等6 人共同承受訴訟,繕本業已送達再審被告陳東湖、陳清隆、陳調枝、楊陳素真、陳朝岳、周陳素珍在案,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再審被告潘阿河、林潘金英、林潘椪頭、陳東湖、陳清隆、陳調枝、楊陳素真、陳朝岳、周陳素珍、李黃阿蘭、李木凉、李榮貴、李宥騰、陳李純瑜、游李黎卿、李金發、李金連、李琳、李秋紅、呂月雲、呂月珠、林溪成、林惠能、林玉玲、林文正、李麗明、李阿潭、李金天、李天助、林天任、潘郭春、潘秀女、潘秀綉、潘順德、潘秀燕、潘秀梅、潘陳寶却、潘順義、潘順傑、潘秀卿、潘宜擇、潘宜廷、潘莉婷、潘秀玲、黃信英、林翰毅、林慧如、林崇憲、林靜冠、陳曉芬、林佳岑、林佳盈、林佳誼、林三祈、陳林麵、林蜜、林宜慈、潘陳阿杏、潘敏珠、潘秀鴻、潘穎川、潘秀緞、潘穎祿、潘穎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共有,訴外人潘萬年於38年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然系爭地上權登記原係潘萬年於38年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雖登記為不定期限,惟自設定至今已逾60年,且設定當時之本國式木造房屋(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號,重劃後為宜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舊房屋),目前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目前現存之房屋,係由再審原告之父所興建,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潘萬年業已死亡,目前由再審被告共同繼承,爰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潘萬年,請求再審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另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潘萬年對於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四)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再審被告林萬益即潘林阿琴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於再審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林翰毅、林三祈、林蜜、林宜慈雖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則以: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且以前亦已於文件上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潘阿河、林潘金英、林潘椪頭、陳東湖、陳清隆、陳調枝、楊陳素真、陳朝岳、周陳素珍、李黃阿蘭、李木凉、李榮貴、李宥騰、陳李純瑜、游李黎卿、李金發、李金連、李琳、李秋紅、呂月雲、呂月珠、林溪成、林惠能、林玉玲、林文正、李麗明、李阿潭、李金天、李天助、林天任、潘郭春、潘秀女、潘秀綉、潘順德、潘秀燕、潘秀梅、潘陳寶却、潘順義、潘順傑、潘秀卿、潘宜擇、潘宜廷、潘莉婷、潘秀玲、黃信英、林慧如、林崇憲、林靜冠、陳曉芬、林佳岑、林佳盈、林佳誼、陳林麵、潘陳阿杏、潘敏珠、潘秀鴻、潘穎川、潘秀緞、潘穎祿、潘穎城均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原權利人為潘萬年,而潘萬年業已死亡,系爭地上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均為潘萬年之繼承人之事實,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當時之申請資料、潘萬年之繼承系統表、潘萬年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系爭確定判決卷第14至21頁背面;本院
102年度宜調字第93號卷一第38至162頁;本院102 年度宜調字第93號卷二第5至130頁)。再審原告另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之系爭舊房屋,目前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目前現存之房屋,係由再審原告之父所興建等語,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5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周遭均為農田,有零星農舍、住宅,無商店,距離聯外道路美福路約80公尺,美福路為雙向兩車道,連接宜蘭市及壯圍鄉,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磚造平房坐落其上,與美福路三段168巷2號一層RC建物相連,內部有門相通,再審原告供稱上開RC建物及磚造木頂房屋,目前均為其居住使用中,目前磚造木頂建物內部為停放機車、腳踏車、堆置雜物等做為車庫使用,據再審原告稱昔日有再審被告居住使用之土角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土角屋倒塌後,再審被告均遷出,再審原告之父才興建目前所見之建物,此有系爭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憑(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169至177頁),且再審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之現況與102 年11月15日履勘時相同(見本院卷二第91頁),再審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或到場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設定登記迄今已逾60年以上,且系爭舊房屋已經滅失,系爭土地目前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與其家人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參酌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始設定係以訴外人潘萬年所有之系爭舊房屋存於系爭土地上供住宅使用為目的,然系爭舊房屋已滅失,如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徒令系爭土地所有人承受不必要之負擔,且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依照前述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原登記權利人潘萬年業已死亡,再審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終止,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既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為有理由,爰將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及同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