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張錦月相 對 人 林文博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對法官草率之判決不服。異議人一生青春為夫家付出

一切,孝順公婆,並在前夫(即相對人)入監後,付起全責照顧好一切開銷,連婆婆保管共有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元,更為愛而扛下前夫案子遭判刑共23年,結果就被判准離婚,法官完全不顧法外之情,更未憐憫異議人要扛起一家全責之痛的血淚。異議人為夫家人付出全責,有法官調查事實,人證物證俱在,何來被判離婚?此判決異議人不服。另異議人有1輛車,讓前夫自由使用,異議人好幾次詢問前夫要去報廢該輛車,前夫一直說早已報廢,異議人因此相信前夫說法,但當離婚判決確定後,就接到監理站通知要執行93-95年間該輛車子之未繳罰款一事。現又接收異議人一起出錢買的房子被賣掉的資料,及退出戶口證明之文件,異議人因法官草率判決而一文全無,無助之痛,比死難受。

㈡異議人直至入監服刑才發現皮包內的1本存摺被婆婆拿走,連同入監前交婆婆保管貴重之物,至今13年多,全無下文。

法官草率判離,把異議人判得一文全無了,目前異議人生活困苦,全無經濟來源,沒有辦法再繳納訴訟費用及利息。請法院憐憫異議人在監服刑已久,無能力負擔訴訟費用,而直接於法官判決前夫該償還予異議人之15萬元內扣掉,並請求法官替異議人討回前夫應償還之相關金錢,且停止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否則異議人根本無力償還訴訟費用及利息。

㈢異議人對律師報酬核定為3萬元一事不服,因律師只為小民

寄1份上訴狀,異議人請求律師呈金錢和解狀,律師表示不用再寄。而在外有名氣之律師寄1份狀紙,只需5千多元,並於案件發回後再補上聘請之費用,本件為何律師報酬如此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6條之3第1項、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訴請與異議人離婚事件(下稱系爭本訴),經本

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嗣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後,在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150萬元(下稱系爭反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告確定。嗣系爭本、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5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錦月(即異議人)負擔。反訴被告林文博(即相對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張錦月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反訴原告張錦月(即異議人)其餘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文博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張錦月負擔。」。異議人不服,再就系爭本訴提起上訴,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因而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257號選任廖頌熙律師為異議人於該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後,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並命其負擔該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系爭本、反訴既經確定終局判決終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法文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所暫免異議人應繳納或免付之費用金額,自應包括理由欄四、㈠所列異議人應負擔之系爭反訴裁判費用十分之九、系爭本訴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全額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全額等項。而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57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卷宗審查結果,異議人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50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23,775元,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系爭反訴裁判費用十分之九為21,398元(23,775×9/10≒21,398,元以下4捨5入),另其應負擔之系爭本訴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全額為4,500元,而系爭本訴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1017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總此,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所暫免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為55,898元(21,398+4,500+30,000=55,898)。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應由異議人向原法院如數繳納,並應於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聲請或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應負擔訴訟費用者須賠償他造或繳納國庫之數額為若干。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異議人於異議理由中指摘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草率判決等節,核屬系爭本、反訴所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難認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除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外,併裁定異議人應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無不合。異議人聲請停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要難准許。至於異議人另請求自系爭反訴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15萬元內抵扣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或由法院代為向相對人討回該筆15萬元等節,然異議人所舉之上開兩筆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從抵扣之,異議人應自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以維權益。

⒊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此亦有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準此,依上開法文審核結果,系爭本訴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257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一事,並未逾法定之最高限額,核給尚無不合。至於最高法院核定之酬金多寡,乃其內部準則,並非本件異議事件審查密度所得觸及。故異議意旨此部分論述,尚不足據以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有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應為55,898元,及自本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本息,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