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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林耀宗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黃毓孺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暨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請求部分:被告黃毓孺與原告林耀宗前為夫妻,原告退休時,便將於台泥公司所領之退休金500萬元皆投資於店名為玉如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玉如意公司)之珠寶生意,並與被告一起經營。兩人結婚十幾年,該珠寶店亦經營十幾年,後來因購買房子及投資民宿的想法有所不同,而令兩人漸生齬齟。詎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瞞著原告,逕自將公司較貴重之黃金、珠寶、鑽石陸續處分(或熔掉、或異地存放),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突然關門大吉,並斷絕聯絡。原告念及夫妻情份,故並未報警處理。102年3月21日,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約在玉如意公司見面,也約被告胞姊黃銘孺在場,當日被告表示所取走的黃金及珠寶皆已處理,無法歸還,並詢問原告打算要怎麼處理這件事,原告惟念夫妻之情,告以希望婚姻仍能維持,然被告卻表示一定要離婚。職是,原告見兩人之間再無轉圜餘地,乃以伊投入經營玉如意公司之資金遠超過300萬元以上,而原告積欠胞妹林貴美之債務有300多萬元,故要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即同意離婚。被告見原告要求的條件,如此寬厚,當場即同意該條件,允諾將於離婚後一星期內開立支票給付300萬元予原告。協議既成,即請被告兄黃國欽前來,與黃銘孺為兩人離婚作為見證人,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詎於離婚登記後,被告卻翻臉不認。兩造協議離婚時,就被告所持有之夫妻財產,約定應由被告於離婚登記後,即應給付原告300萬元,雖為口頭協議,惟仍應成立契約關係,職是,原告以契約關係為先位攻擊方法,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理由如下:

(一)由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補償款,確屬兩造達成協議離婚的條件,有證人陳弘霖證述被告自承離婚時要給原告300萬元等語為證。

(二)證人黃國欽也曾為此跟被告講過:「不要給人家拖,話既然講出來,就要儘快去處理」「妳既然給人家答應,就要儘快跟人家處理,要不然,妳也應把金子趕快拿去賣,欠姐的部分暫時不要還,先拿點給人家」等語,有原告與證人黃國欽對話之譯文可參。由此足知證人黃國欽不但知悉被告確曾答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且還催促過被告趕快把店裡的金子賣掉,把錢還給原告。證人黃國欽因係被告大哥,其在鈞院103年11月13日的言詞辯論中,就「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之答詢,均以「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不曾聽過」、「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我沒有這個印象」等語,多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況

(三)玉如意公司為兩造共同經營,且主要為原告出資,被告實際經營管理,兩造離婚時玉如意公司之財產均由被告不告而取,被告因而同意給付300萬元與原告:

1、93年成立玉如意公司係婚後投資,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而共同財產之經營管理,雙方均有參與,只是主事者為被告,故有關帳冊及登記資料,均由被告掌管。

2、原告自69年起至98年5月都在台泥公司服務,退休前原告向第三人頂讓「漁樂休閒碳烤餐廳」,並先由胞妹林貴美及妹婿朱長煌經營。退休後,則改由原告經營。故原告不可能有時間看管玉如意珠寶店。

3、兩造於88年10月21日結婚,婚前被告即已經營「嘉美銀樓」(位於宜蘭市○○街○○○號),此有被告於87年經營嘉美銀樓時親筆手寫之日記帳、存貨分類帳及總分類帳等帳簿為憑。婚後,被告也一直以經營嘉美銀樓為業,約於93年,因位於康樂街的店面太小才搬遷至宜蘭市○○路○段○○號店面,並變更玉如意公司,當時原告仍在台泥公司包裝股上班(分二班制,各為8小時,上午7時至下午3時,及下午2時至晚上10時),可見原告沒有時間看管玉如意珠寶店,而被告本來就是從事珠寶生意,故玉如意公司為被告實際經營。

4、約98年間,因中山路三段92號屋主要賣屋,故改租隔壁中山路三段90號,職是,從玉如意公司(93年)成立起至原告於98年5月從台泥公司退休為止,至少有5年多時間原告都在台泥公司從事二班制之工作,不可能有時間經營銀樓。而在原告為退休做規劃,向第三人頂讓餐廳,故在退休後,即參與餐廳經營。又被告非但於婚前即已從事珠寶生意,其兄長及胞弟,亦在宜蘭市分別經營「嘉品」、「王尊」珠寶店,幾可謂其家族都是以珠寶生意為業,而原告對珠寶生意可謂一竅不通,不可能是由原告實際經營玉如意公司。

5、兩造結婚前,被告即以經營珠寶生意為業,並設有日記帳、存貨分類帳及總分類帳等帳簿記錄店內珠寶、黃金交易之情形。婚後,玉如意之實際經營者亦為被告,原告只是居於支援及協助之角色幫助被告。店內交易明細及金飾之存量等簿冊,向來由被告負責登記作帳保管,否則被告如何掌握店內之營運。

6、94年1月20日玉如意公司因周轉資金,而向台銀宜蘭分行借150萬元(並以原告之原有財產抵押),而由玉如意公司償還利息,後來於95年1月26日向朱長煌(原告妹夫)借貸150萬元還給台灣銀行,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借據為憑,若非被告實際負責營運,為何被告會書寫借據。

7、由於玉如意公司珠寶店經營之規模,愈作愈大,需要週轉之款項越來越多,故原告在台泥公司之薪資大部分均用來支援玉如意公司之用,而生活開支及子女教育費則向原告妹妹及妹婿借貸,累計到兩造離婚為止,共373萬元(包括兩造婚前,原告因購買房屋向伊借貸之35萬元在內)。除以上尚未清償之235萬元債務以外,原告於98年5月21日自台泥公司蘇澳廠退休,分別98年6月9日領勞退基金1,973,115元及公司退休金2,497,554元,共計領有4,470,669元,其中170萬元於98年7月9日匯款給朱長煌,也是被告經營玉如意時,陸續向朱長煌小額借貸所累積,合計為170萬元。其餘之退休金部分,如98年6月11日、98年7月3日分別領現金50萬元,共100萬元,供玉如意公司收購黃金之用,故僅98年6、7月份原告至少已資助270萬元作為營運之用。而所以未留下憑據,乃是當時兩造仍為夫妻關係感情很好,原告也把玉如意當成自已的事業在付出(原告退休後,一方面參與餐廳經營,另方面全力支援被告經營玉如意珠寶店之雜務及金錢,但從未干涉玉如意之營運),根本沒想到離婚後,被告會把錢及黃金、珠寶全數捲走。

8、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一直努力工作,僅退休金部分已有440多萬元,何以致原告幾無存款,乃是因為原告一直提供金錢作為玉如意公司進貨所需及營運所需,因此才看不到現款及房產,此即原告投資玉如意珠寶店之情形。

9、兩造離婚後一個多月後被告拿股權轉讓書之空白單要求原告簽署,並表示:公司不要註銷,伊想要重新經營,300萬元會給原告等語,因之前雙方已協議應由被告補償300萬元給原告,所以公司歸給被告,故原告當然沒有意見,事後被告持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所以簽署「股權讓渡書」,乃因雙方已有補償協議,但原告仍然十分關心被告,也相信被告所說的話,故未書立任何書面,致生本件爭議。

二、備位請求部分: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062,475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4,531,238元(9,062,475元÷2=4,531,238元)。

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00萬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理由。理由如下: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1、原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為2,004元。

2、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即負債)為130萬元:

⑴、按原告在台泥上班所賺薪資,幾乎全部投入玉如意公司的

營運需用,因此,多年來,陸續因家用、買車等必要支出,累計共欠胞妹林貴美5,433,000元(包括婚前因購屋向妹婿朱長煌借貸235萬元,及給付前妻贍養費向胞妹林貴美借貸150萬元),98年7月9日原告以退休金匯款償還朱長煌170萬元(匯入朱長煌帳戶),故尚欠朱長煌65萬元及林貴美150萬元(合計共215萬元),惟此部分與兩造夫妻財產無關,故不贅述。

⑵、另原告在97年11月20日為向第三人劉茂松頂下漁樂餐廳,

再向胞妹林貴美借款50萬元,此部分為婚後債務,有證人林貴美業於104年11月18日104年家訴8號案結證屬實。

⑶、積欠大哥林耀德借款80萬元部分:97年11月20日原告以

130萬元向第三人劉茂松頂下漁樂餐廳,除向胞妹林貴美借款50萬元,另透過母親向大哥林耀德借款80萬元,此有證人林耀德呈給鈞院之親筆函為證。

3、職是,原告婚後因負有債務130萬元,故積極財產2004元與負債相抵後,剩餘財產為「零」。

(二)被告婚後的剩餘財產為9,062,475元: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2、玉如意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被告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乙存活儲帳戶及帳號為000-0 0-000000之甲存支票帳戶。兩造離婚前,被告大筆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致使玉如意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款,於102年3月21日僅剩1,075元,是項餘款,被告復於102年4月11日將之提領殆盡。

3、而關於被告個人在第一銀行的「乙存」活儲帳戶及「甲存」支票帳戶餘款,亦分別只剩下18,233元及12,319元。被告不斷提領大筆帳戶存款之事實,顯證被告早有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企圖,職是,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即自97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由被告提領之婚後存款追加計算,並視該部分存款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4、被告黃毓孺乃玉如意公司的經營者與管理者,因此,所有公司印鑑、存摺與存款,均由被告保管並提領支用。然因被告常有將公司收入,或轉存到第一銀行其個人名義的「乙存帳戶」,或逕以現金挪支使用,致難以區辨被告名下的帳戶存款究竟有多少是屬於公司資產。因此,原告主張:凡屬玉如意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應推定屬於被告個人之婚後財產。

5、被告係從93年4月5日開始陸續提領玉如意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內的存款,從93年2月4日玉如意公司設帳開戶後,迄102年4月11日由被告結清帳戶為止,被告計提領玉如意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達568萬4,475元。其中,從97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21日,即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被告提領玉如意公司帳戶存款金額則為1,901,400元。

6、兩造離婚後,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將餘款1,075元提領殆盡,故總計玉如意公司存款由被告提領處分之金額為1,902,475元,此部分應列為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7、被告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的五年內,被告每年均以數十萬乃至百餘萬的大筆金額存入其在第一銀行的乙存帳戶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函覆鈞院之函文可證(104年家訴8號卷第302至305頁)。又迄102年3月21日兩造離婚日,上開帳戶之存款本有717萬8,232元,但經被告提領處分後,只剩餘款18,232元,故就被告所提領之716萬元(即7,178,232元-18,232元=716萬元),列入被告婚後的積極財產。

8、至於被告在第一銀行之「甲存」支票帳戶,於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前的五年內,被告共存入票款5,225,000元,並支付票款5,212,681元(即5,225,000元-12,319元)(鈞院104年家訴字第8號卷第311至315頁)。惟按被告既不肯提出其收支帳冊,復不肯就其所打包(或處分)的黃金、鑽石等公司資產詳明其數量,計算其價值,則原告自可否認被告有支付上開票款之必要。何況,上開5,212,681元中的每筆票款究係支付給何人?又為何而支付?在被告舉證以詳其實之前,自無理由主張從上開婚後的積極財產9,062,475元中予以扣抵。

9、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剩餘的消極財產(即負債)為「0元」。

、職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062,475元(積極財產9,062,475元-消極財產0元=9,062,475元)。

(三)兩造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062,475元(被告剩餘財產9,062,475元-原告剩餘財產0元=9,062,475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4,531,238元(9,062,475元÷2=4,531,238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00萬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之先位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1日離婚時,被告曾口頭允諾要給付原告300萬元,答辯如下:

(一)被告否認曾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

1、夫妻離婚時,通常係較窮之一方會要求較富有之一方要給予其金錢或財產,此為經驗法則。而依卷內兩造101年時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明顯經濟拮据(102家調293卷第14頁),原告則具有眾多財產(102家調293卷第15-29頁)。是依常情,較窮之被告不可能於離婚時同意要給付較富有之原告300萬元。

2、再者,被告於102年3月21日起初根本無意願離婚,而係原告不斷要求要離婚。被告既無非離婚不可之原因存在,何須不顧自己經濟窘困之情況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以求離婚。

3、兩造苟此給付約定300萬元做為離婚條件,則該給付約定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4、原告既主張要300萬元即同意離婚,則300萬元應係原告十分重視之訴求。按常理論,原告當會強烈要求此給付約定須記載於離婚協議書為是,何以兩造離婚協議書卻未為此記載?原告又何可能僅因見證人黃國欽勸告而未將給付300萬元條件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

(二)證人黃銘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同意給付300萬元,理由如下:

1、於102年3月21日兩造離婚當日,係原告找被告談事情,而非被告找原告談事情。

2、原告要向被告索取300萬元的原因,係因為原告積欠其胞妹林貴美300萬元,而非被告積欠林貴美300萬元。

3、被告沒有同意要給付原告300萬元的原因,係該借款係原告積欠,而非被告積欠,所以被告不同意林耀宗的300萬元要求。

4、被告吵累了不想再吵而想要去原告父親家裡休息,但在原告堅持下,證人黃銘孺再找來證人黃國欽,四人再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離婚。

5、在戶政事務所的時候,原告沒有要求要在離婚協議書上註記被告要給付原告300萬元的事情。

(三)證人黃國欽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同意給付300萬元,理由如下:

1、於102年3月21日兩造離婚當日,證人黃國欽是後來才到玉如意公司,而非全程參與。

2、證人黃國欽因為是後來才到玉如意公司,所以並不知道到場前被告是否有說過要給原告300萬元的事情。

3、到戶政事務所時,原告沒有要求要註記300萬元,而且因為證人黃國欽不清楚兩造離婚的條件,所以也沒有勸原告不要在離婚協議書註記300萬元的事。

(四)就原告與證人黃國欽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同意給付300萬元:依卷內原告與證人黃國欽間之錄音譯稿可知,於兩造離婚之際,證人黃國欽根本不知道原告要寫什麼,並且沒有阻攔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書寫任何有關300萬元的事情。甚至,於對話中,原告更自承伊知道黃國欽不知道要寫什麼。

(五)證人陳弘霖之證述不實:

1、被告否認曾向證人陳弘霖說過兩造離婚及要給付原告300萬元的事情。證人陳弘霖會如此證述,無非係因為其為原告之胞兄林耀德的學生,證人陳弘霖與原告家族間有深厚情誼,而於法庭上故為陷構被告之不實虛偽證述。

2、兩造於102年3月21日離婚時,從玉如意公司直到戶政事務所為止,現場之人僅有兩造及離婚見證人黃銘孺及黃國欽,證人陳弘霖並未在場。則證人陳弘霖證稱於兩造離婚後,被告在店內打包之際,曾向其哭訴要給付原告300萬元云云,核屬傳聞證據,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更況,兩造離婚當時在場目擊證人黃銘孺及黃國欽均答稱未聽聞被告同意要給付原告300萬元的事情,已如前述。證人黃銘孺及黃國欽所為證述係直接證據,顯較間接傳聞而來之證據即證人陳弘霖之證述可信。

(六)原告歷來主張及證人陳弘霖與林貴美之證詞,明顯互相矛盾而均不實在:

1、原告林耀宗主張:「詎被告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竟於102年3月18日時,將兩人合營珠寶店內之黃金、珠寶及鑽石等物一夕之間全部打包捲走,……。102年3月21日,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約在玉如意見面:約見面當日被告表示所取走的黃金及珠寶皆已處理,無法歸還,……」;「102年3月18日星期一為上班日,當天鐘錶行也有營業,能證明究竟是何人在玉如意店內打包及整理財物」;「102年3月21日上午10時半許,兩造在玉如意店裏,就被告捲走之全部黃金、珠寶應如何分配而協商,……」。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然由上可知,原告歷來係主張102年3月21日兩造於玉如意見面前,被告已於102年3月18日捲走玉如意公司店內全部黃金及珠寶等財物,兩造始須於102年3月21日進行談判。

2、證人陳弘霖係證稱於兩造離婚後,在被告第1天進行打包時對其說離婚及解約的事情,當時店內尚有金飾、銀飾、設計過的飾品及人像脖子上面有掛項鍊等珠寶。

3、證人林貴美係證稱玉如意公司內金飾及珠寶很多,於兩造離婚當時,伊聽原告稱店內黃金約有180兩左右,伊記得原告稱離婚後某日,被告把店內金飾拿走。兩造離婚後,伊姪女曹世娟還去玉如意公司買金飾送禮,當時店內還有金飾。

4、然而交相勾稽上情:

(1)倘證人陳弘霖上開證述屬實,豈不恰足證明原告歷來主張於兩造102年3月21日離婚前,被告已於102年3月18日捲走玉如意公司店內全部黃金及珠寶等財物之說法為不實在。否則,證人陳弘霖豈可能得於兩造離婚後至玉如意公司時,尚能見及店內有金飾、銀飾、設計過的飾品及人像脖子上面有掛項鍊等珠寶。

(2)倘證人林貴美上開證述屬實,豈不恰足證明原告歷來主張於兩造102年3月21日離婚前,被告已於102年3月18日捲走玉如意公司店內全部黃金及珠寶等財物之說法為不實在。否則,證人林貴美豈可能於兩造離婚當時尚能聽原告稱玉如意公司店內尚有約180兩黃金,甚至於兩造離婚後,曹世娟尚能至玉如意公司買黃金送禮。

(3)倘原告歷來主張於兩造102年3月21日離婚前,被告已於102年3月18日捲走玉如意公司店內全部黃金及珠寶等財物之說法屬實,豈不恰足證明證人陳弘霖證述於兩造離婚後其至玉如意公司時,見及店內有金飾、銀飾、設計過的飾品及人像脖子上面有掛項鍊等珠寶之證詞為不實在。更足證明證人林貴美證述於兩造離婚當時聽原告稱玉如意公司店內尚有約180兩黃金,於兩造離婚後,曹世娟還至玉如意公司買黃金送禮之證詞為不實在。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8日捲走玉如意公司內全部黃金及珠寶之說法,不僅與證人陳弘霖及林貴美證稱兩造離婚後玉如意公司內尚有金飾銀飾、設計過的飾品、人像脖子上面有掛項鍊等珠寶、約180兩黃金及尚能供人購金送禮之說法不符,而難以採信。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倘於離婚時被告曾口頭允諾要給付原告300萬元,亦不能認該約定等同於兩造離婚後夫妻全部財產分配的最終補償款:

(一)倘被告果真如原告所言於離婚時同意給付300萬元予原告,然此至多僅能得出兩造於離婚時有口頭約定給付300萬元一事,尚無法依此口頭約定,即跳躍認定該給付約定係作為兩造離婚後夫妻全部財產分配的最終補償款,亦不當然等同兩造有以該給付約定作為替代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替代或拋棄。

(二)證人陳弘霖之證述縱使可採,僅能得證被告有同意要給付原告300萬元,然尚無法依此得證300萬元給付約定即等同於兩造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替代或拋棄或最終補償款。原告主張該300萬元為兩造離婚後夫妻全部財產分配的最終補償款,舉證不足,應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答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於退休時,便將所領退休金500萬元皆投資於店名玉如意並與被告共同經營云云。被告否認之,且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可知,玉如意公司,係於93年1月12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而非500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將系爭公司內價值1500萬元財物打包捲走云云,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捲走系爭公司內財物之情。再者,系爭公司既為法人,公司之財物為該公司所有。在系爭公司解散清算前,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說。

(三)依卷附稅務閘門資料所示,被告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反而係原告有眾多所得及財產資料。是兩造離婚時,原告婚後財產明顯高於被告不計其數,原告對於被告不具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原告為玉如意公司所有人,玉如意公司之財產亦屬原告之財產:

1、原告於69年起至98年固均在台泥公司上班,然經營某項事業,未必均須事必躬親,此為常理。此觀諸原告自承於台泥公司上班時,尚得將實際屬於自己事業之漁樂休閒碳烤餐廳委託他人管理自明。原告於退休前,既得委託他人管理餐廳,同理,原告於退休前,亦可委託他人管理系爭玉如意公司,原告於退休後,當亦可收回屬於自己的系爭玉如意公司,而無礙於原告為其各項事業之實際經營者角色。

2、又兩造既因感情不偕而於102年3月21日離婚。於兩造離婚後,原告尚且於102年4月28日書立系爭玉如意公司股權轉讓書,將系爭玉如意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全數轉讓被告,倘系爭玉如意公司原非全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如何具有權利能書立上開股權轉讓書予被告,足徵,被告稱系爭玉如意公司為原告獨資所有是實。

3、原告連被告婚前所經營之事業相關帳冊均能持有掌握,足見原告掌控慾極強。則系爭玉如意公司相關帳冊等資料又何可能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持有掌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玉如意公司有關帳冊等資料均係被告掌管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於婚前確曾設立並經營嘉美銀樓,惟於兩造結婚後,原告有意成立玉如意公司,因資本全係由原告出資,故於玉如意公司成立時即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5、玉如意公司既為兩造婚後由原告出資成立,關於玉如意公司全部資產自屬於原告獨有,故倘玉如意公司如原告所述有眾多資產(註:原告主張玉如意公司有眾多資產,被告則主張玉如意公司虧損連連),亦應歸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6、原告主張玉如意公司之資產估算至少為649萬1635元,然查:

⑴、依原告第一銀行98年6月9日、98年6月30日存摺存款明細

所示,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取得及支出上開金錢,尚難依此遽推原告於取得上開金錢後,即係用以支應玉如意公司。

⑵、依卷附玉如意公司94-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示,玉如意公司94-101年歷年全年所得額分別為「-21萬0610元」、「-2萬2380元」、「-10萬9807元」、「-1809元」、「-9萬4652元」、「-2萬8053元」、「6萬4304元」、「-2995元」。可知,總計玉如意公司94-101年歷年所得額應為-40萬6002元,呈現虧損狀態,而非原告所稱歷年獲利183萬1635元。

⑶、依卷附玉如意公司94-101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玉如意公司

94-101年歷年負債及淨值總額分別為「78萬9826元」、「197萬7686元」、「219萬7900元」、「174萬1895元」、「164萬6481元」、「118萬6184元」、「78萬9090元」、「77萬8347元」。可知,截至101年為止,玉如意公司資本總額雖登記為100萬元,惟實際上資產淨值為77萬8347元。

⑷、由101年玉如意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即可得知玉如意公

司於101年時資產為77萬8347元。原告竟係以其自稱淨利183萬1635元加計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之方式,進而得出玉如意公司資產為283萬1635元之結果,並無依據。

(五)原告既稱伊於退休前向第三人承受漁樂休閒碳烤餐廳並委託胞妹及妹婿經營,並於退休後收回該餐廳自行經營,則該餐廳全數當屬於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

(六)依原告曾主張於兩造離婚時系爭玉如意公司有883萬5000元資產,然原告既已於兩造離婚後,仍書立系爭玉如意公司股權轉讓書,將系爭玉如意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全數轉讓被告,亦可認為原告有拋棄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甚明。

(七)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11建號建物,為被告離婚前借用訴外人陳秀微之名義所購買,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查,依卷附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11號建物登記資料所示可知,上開房地原為訴外人黃素惠所有,於101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微。訴外人陳秀微向訴外人黃素惠購買房地後,約經過1年左右時間,訴外人陳秀微有意出售房地,而訴外人黃正憲有意購買,但因訴外人陳秀微購入該房地未及2年,如果出售會有奢侈稅問題,訴外人陳秀微與訴外人黃正憲乃約定先下訂金,暫不進行買賣,於再經過1年後,才正式簽訂該房地買賣契約。又訴外人黃正憲既已先下訂金,為恐訴外人陳秀微日後不簽訂買賣契約或再售予第三人,故約定先設抵押權作為買受人的保障,全部買賣價金交易均係由訴外人黃正憲所出資,此據證人陳秀微與黃正憲證述在卷。與被告全然無涉。此部分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退休時,便將於台泥公司所領之退休金500萬元皆投資於店名為玉如意公司之珠寶生意,並與被告一起經營。兩人結婚十幾年,因想法有所不同,漸生齬齟。詎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瞞著原告,逕自將公司較貴重之黃金、珠寶、鑽石陸續處分,並於102年3月18日突然關門大吉,並斷絕聯絡。原告念及夫妻情份,故並未報警處理。102年3月21日,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約在玉如意公司見面,被告堅稱欲離婚,原告乃以投入經營玉如意公司之資金遠超過300萬元以上,而原告積欠胞妹林貴美之債務有300多萬,要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做為離婚協議之內容。被告同意,並允諾將於離婚後一星期內開立支票給付300萬予原告。詎於離婚登記後,被告卻翻臉不認。爰依契約關係,即兩造離婚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以此為先位之請求。又如認協議不存在,則因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062,475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4,531,23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00萬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此為備位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之離婚協議,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縱認有該協議,因原告之婚後財產多於被告,原告亦無從向被告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原告之備位請求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貳、關於原告之先位之請求,兩造同意以「先位部分: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作為兩造離婚後夫妻全部財產分配的最終補償款」,列為爭點。就此爭點,原告係主張:被告允諾給付原告300萬元作為離婚協議之內容,即兩造離婚後夫妻全部財產分配的最終補償款等語。而被告就此爭點主張,應先審酌被告是否曾於離婚時口頭允諾給付原告300萬元,次再審酌倘被告曾於離婚時口頭允諾給付原告300萬元,則該給付約定是否等同於兩造離婚後夫妻全部財產分配之最終補償款等語。本院認,關於兩造是否於離婚時已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為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爭點之核心,應先予審酌。如該事實成立,再審究該300萬元約定之性質為何。

一、被告黃毓孺與原告林耀宗於88年10月21日結為夫妻,原告於93年1月12日設立玉如意公司,登記為原告獨資之公司。該公司多數時間由被告在店內看管,嗣兩造於102年3月21日協議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前,被告將店內黃金珠寶悉數捲走,原告念及夫妻情誼,並未報警,乃與被告協商,要求被告提出300萬元即可。被告乃欣然同意,而達成協議以300萬元做為離婚之條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此項約定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位於宜蘭市○○路○段○○號之玉如意公司之房東陳弘霖證稱:伊於102年3月下旬看到被告一個人在店裡面,打包店裡面櫃子展示之如項鍊、耳環等加工過的商品,伊與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曾經哭了出來,一邊說他們離婚了,還要給原告300萬元,原告才離婚。伊有聽到被告說他們離婚了,被告付300萬給林耀宗,原告才簽離婚協議書這些話,但是被告沒有說如何支付這筆錢。說這些話時,兩造已離婚,所以被告才在打包財物。是在打包第一天被告就說的,因為被告把離婚及解約的事情同時告知等語。原告主張,此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乙事。被告則否認有為上開陳述,經查:

(一)證人陳弘霖係玉如意公司房東,與兩造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且為鄰居,與兩造偶有往來,時有至玉如意公司與被告閒聊,此為證人陳弘霖證述在卷,被告又自承其與證人陳弘霖並無過節或糾紛,堪認其證言公允。原告舉此做為主張離婚時被告同意給付300萬元之證述,自屬可採。被告徒以證人陳弘霖為原告林耀宗之胞兄林耀德的學生,證人陳弘霖與原告林耀宗家族間有深厚情誼,而認證人陳弘霖故為陷構被告黃毓孺之不實虛偽證述云云,則不足採。

(二)證人陳弘霖所證「(當時聽到被告支付300萬元給原告的詳細細節?)當時我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曾經哭了出來,邊說他們離婚了,還要給原告300萬,原告才離婚」之事實,係聽聞被告自己陳述,對於其所待證之「被告自己之表達內容」,並非傳聞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傳聞證據,亦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本答應該300萬元於一個星期後就開票給付,嗣後被告失信,因此,原告在離婚後十多天到被告胞兄黃國欽所開設的嘉品珠寶店,訴說被告食言等情,當時證人黃國欽旋即回應:「我在這邊不是跟你討人情,我已經有跟我妹妹講叫她趕快把店裡的金飾處理掉,把錢還給你」,而主張證人黃國欽不但知道被告已答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且還再三催促被告給付與原告,並提出其與證人黃國欽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為證。

關於證人黃國欽為被告哥哥,於兩造離婚時,作兩造的離婚見證人,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可堪認定。經查:

(一)兩造均未爭執之原告所舉於兩造離婚後原告與證人黃國欽對話內容之譯文,載有:「A(即原告):我們去戶政事務所那裡,人家問說要寫什麼的時候,你如果不要阻攔我寫她要給我300萬時B(即證人黃國欽)我怎麼知道你要寫什麼

A:她要給我300萬的時,我把它寫下去,就不會有事

B:這一點我要跟你澄清,……沒有,這一點我要跟你澄清,你若說這句話就完全不對,我不知道說你內容要寫什麼,因為,我怎會知道你要寫什麼。

A:對啊,你不要阻攔我就好了。

B:我怎麼會知道阻攔的內容是什麼,對嗎……,你自己也沒有主張你不能怪我,……我也不知道你到底寫的內容是要寫什麼,你也沒有跟我說要什麼,你若跟我說這300萬要寫...我幹嘛要去阻攔你……對嘛,你自己沒有說,我不能針對這個這點,我跟你釐清,這一點要跟你釐清……

A:你若沒有要擋我,我就去寫了。你不知道要寫什麼,我知道。

B:……那時候我的意思是說,你們都要離婚了還要寫什麼,我的原意是在這裡,我怎知你們裡面那個條件說要多少錢……」等語。(兩造各自提出之錄音譯文稿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7、375至387頁)經核,證人黃國欽在與原告對話時經原告錄下對話內容,衡情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然原告於上開通話內容責怪證人黃國欽曾經對原告表示既然離婚則不必寫什麼時,尚且對證人黃國欽稱:「你不知道要寫什麼,我知道」等語。參以證人黃國欽於本院證稱:離婚協議書是在戶政事務所才簽的,伊做離婚證人亦有在該處簽名。在討論離婚的條件的時候,伊沒有在現場,伊是後來才到的。所以不知道被告有無說過要給原告300萬元的。伊沒有勸原告不要註記被告應給付300萬元等語。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譯文相符,是證人黃國欽所證兩造離婚時,伊不知被告同意給原告300萬元等語,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證人黃國欽知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云云,固不足採信。然而,依原告與證人黃國欽於上開對話中之陳述「那時候我的意思是說,你們都要離婚了還要寫什麼,我的原意是在這裡」等語,可知證人黃國欽雖於兩造離婚時,不知有300萬元之約定,然證人黃國欽確有於兩造離婚時勸原告不必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其他條件。

(二)又於同日原告與證人黃國欽對話時,證人黃國欽又稱:「你可能不信,你們剛離婚完那幾天,我就有跟我妹妹說,就是說,你不要拖著人家,話已經說出來,你要快,要快快快去處理,她跟我說什麼?她說:『我店這邊的處理還沒好,我處理之後才要去』,她這個事情有沒有跟你說,我是不知道,開始,我事先不是說,我我現在說話,說是什麼在說好聽的話,不信,改天你問阮『毓孺』看,看我有沒有催她:你既然有答應人家,愛緊去跟人家處理,要不你也緊去賣金子,緊去賣,欠姐的部分暫時不要還,先拿一些給人家。我有這樣跟她說!」等語,可見證人黃國欽雖於兩造離婚時,雖不知兩造間有約定300萬元之事,然確知被告曾允予金錢或財物,且原告向被告索討,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是以證人黃國欽向原告稱伊曾要被告趕緊賣金子處理。至證人黃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內容係因原告一直來煩,而為應付原告所言,伊實際上沒有向妹妹說那樣的話等語,與上開對話內容相悖,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抗辯:證人即兩造離婚時之離婚見證人黃銘孺於103年12月10日到庭證稱:102年3月21日當天早上6、7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找她談事情,伊與兩造在店裡面後,兩造就開始吵架,吵到最後很激烈,後來就聽到原告有提到欠他妹妹林貴美的300萬元,要被告拿錢還,被告說她沒有欠貴美的錢為什麼要她還,被告說原告這樣子已經讓她精疲力盡,後來兩造又一直吵,被告提議要到原告父親的家裡休息,後來原告說這樣太麻煩,後來伊就叫大弟黃國欽過來,四人至戶政事務所辦離婚。被告本來不同意離婚的,後來是因為原告說這樣太麻煩,當天就要解決,後來我們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沒有同意給付300萬元,被告說原告欠他妹妹林貴美的錢為什麼要她還,應該是原告自己要還。在戶政事務所的時候,原告亦無要求在離婚協議書上註記被告要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然查

(一)證人黃銘孺為被告之妹妹,其證言或有受被告之影響,其證言之證據力雖較為薄弱,然並非全無可信之處。其所證兩造確曾於離婚前討論300萬元是否給付,且原告確有對被告提出給付300萬元之要求等事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即可採信。

(二)至證人黃銘孺陳述被告並未同意此項要求等語,本院認,兩造既於離婚前就是否給付300萬元之重要之點為激烈爭執,在被告始終未同意原告之要求之情形下,自無兩造於是日順利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理。是證人黃銘孺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六、被告又抗辯:就約定300萬元之重要之點,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不符常情云云。然查,原告於戶政事務所準備離婚時確有表示要記載兩造間之約定,此由證人黃國欽於與原告對話時陳稱:「……那時候我的意思是說,你們都要離婚了還要寫什麼,我的原意是在這裡,我怎知你們裡面那個條件」等語即明。顯見原告事後懊惱未為記載約定內容,而質之證人黃國欽,證人黃國欽雖否認知悉有300萬元之約定,但在對話中亦不否認有勸阻原告書寫條件之舉。原告辯稱僅因證人黃國欽之勸阻,及夫妻情份,而輕信被告表示一周內會開立支票,即未立據存證或書寫於離婚協議書,並非不可採信。

七、原告主張被告所以會同意上開約定,係因原告對玉如意公司出資300萬元以上,然被告為實際管理玉如意公司之人,而被告於離婚前已陸續擅自將玉如意公司之為數頗多之金飾予以處分等語。經查:

(一)依玉如意公司公示查詢資料顯示,原告為系爭玉如意公司負責人,被告亦自承玉如意公司為原告獨資設立。

(二)兩造於102年3月21日離婚,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於102年4月28日書立系爭玉如意公司股權轉讓書,將系爭玉如意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全數轉讓被告,有股權轉讓書為證。顯見原告確係玉如意公司之所有人。玉如意公司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可確立。

(三)玉如意公司雖為原告所有,然而,被告始為實際管理玉如意公司之人:

1、被告雖曾否認伊為玉如意公司之經營者,陳稱:伊只是偶爾去看店,都是原告自行負責,店內買賣黃金珠寶之登記簿及電腦資料伊均不知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然隨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其後即已改稱:不爭執有在玉如意公司店裡負責經營玉如意公司店內事務(同上卷第348頁);伊於早上9、10時至店裡,約晚上10時許關門,有記錄開發票的帳,以做為稅務申報。原告還在上班時,下班就會來店裡。從台泥公司退休後,大部分時間在經營漁樂小吃部,偶爾才來店裡(本院卷二第209頁)等語。

2、證人陳弘霖於本院證稱:伊將宜蘭市○○路○段○○號房子租給原告,契約是與原告簽的,租金是被告開支票支付。偶爾伊會去該店聊天,大部分都是與被告聊天,因為被告在店裡面的時間比較多,大部分都是被告在顧店。伊每兩個月要收店面的水、電費,都是向被告收的,平日房屋修繕等事宜,都是跟被告接洽。原告很少在店裡面。店面都是被告在經營,包括連每年申報租賃所得稅等資料都是由被告交付的,亦可佐證玉如意公司確由被告為管理人。

3、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玉如意公司為原告所有,被告則係基於配偶身分,幫忙原告顧店、記帳,此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又被告協助管理玉如意公司,並未向玉如意公司支薪或領取任何報酬,此為兩造均一致陳述。

4、原告雖主張玉如意公司為兩造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公司登記內容,玉如意公司為原告一人公司,是原告之主張與公司登記內容不符。原告又未能提出玉如意公司如何為兩造共有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所稱該公司股權應為兩人共有,公司為夫妻之共同財產云云,應係其主觀上認為被告為原告管理玉如意公司,可與原告共享公司之資產,並非玉如意公司在法律上之歸屬。

5、玉如意公司既為原告獨資所有,原告主張經營該公司之資金來源,均由其自薪資或退休金支應,稱:原告於98年5月21日自台泥公司蘇澳廠退休,分別98年6月9日領勞退基金1,973,115元及公司退休金2,497,554元,共計領有4,470,669元,其中170萬元於98年7月9日匯款給朱長煌,也是被告經營玉如意時,陸續向朱長煌小額借貸所累積,合計為170萬元。其餘之退休金部分,如98年6月11日、98年7月3日分別領現金50萬元,共100萬元,供玉如意公司收購黃金之用,並提出原告在第一銀行蘇澳分行之帳戶資料相佐(本院卷一第168、169頁)。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對玉如意公司投入資金,然就其所實際管理之玉如意公司經營期間之資金來源,未見其主張有其他來源,且被告曾於本院自承:「……有時候公司需要錢,在店裡原告知道就會去領,但我不知道原告使用哪個存摺……」,顯見玉如意公司之管理方式確係如原告所稱,以原告支出金錢、被告付出勞力之方式經營。

(四)玉如意公司既為原告所有,然在兩造多年之婚姻關係中,均由被告為管理、經營,則兩造離婚時,對於玉如意公司如何處理,依常情而言,應屬分配之重點。又兩造於102年3月21日離婚後,原告於102年4月28日書立系爭玉如意公司股權轉讓書,將系爭玉如意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全數轉讓被告。被告未付分文,即取得玉如意公司,應可合理推斷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玉如意公司之處理,係由被告給付300萬元與原告而達成協議等情,應係屬實:

1、玉如意公司於93年1月12日設定登記,於102年4月18日股權轉讓予被告,期間經營長達9年,自必有相當之價值。玉如意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為100萬元,有設立登記書為證。而該筆設立登記款項為原告支出,為兩造所自承。又依國稅局宜蘭分局之玉如意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玉如意公司94年度淨利203,483元、95年度淨利197,173元、96年度淨利112,755元,97年度淨利206,282元,98年度淨利192,919元,99年度淨利258,920元,100年度淨利415,835元,101年度淨利308,419元,合計淨利1,895,786元。再依玉如意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101年資本總額778,347元計算,亦證玉如意公司有相當之資產。

2、原告主張自玉如意公司93年2月4日開戶後,102年4月11日迄結清帳戶,被告計提領玉如意公司帳戶存款共5,684,475元,有上開帳戶在卷可參為證,復未據被告爭執。亦足見玉如意公司確有相當營業金額進出。

3、再參以證人陳弘霖證稱:於兩造離婚後,在被告黃毓孺第1天進行打包時對其說離婚及解約的事情,當時店內尚有金飾、銀飾、設計過的飾品及人像脖子上面有掛項鍊等珠寶,可佐證直至兩造離婚時,玉如意公司仍有資產存在。

4、復佐以證人林貴美證稱:玉如意珠寶店的金飾、珠寶很多,玉如意公司租屋處,是屬於很深長的房子,兩邊牆壁、櫃子都有擺設金飾、珠寶,左邊有九個櫥櫃,是放生肖的金飾,右邊是整條型是放品牌的飾金,左邊L型櫥櫃有放戒指、手鍊、項鍊的等語,益證玉如意公司應有資產價值。均足以佐證玉如意公司有相當之資產。

5、證人黃國欽與原告對話時所稱:伊要被告將金子賣一賣,將答應原告的還給原告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占有玉如意公司之黃金或金飾。又依證人陳弘霖所證,曾見被告在打包金飾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實際占有玉如意公司店內金飾等語,洵屬有據。

6、被告雖以:原告歷來係主張102年3月21日兩造於玉如意見面前,被告黃毓孺已於102年3月18日捲走玉如意公司店內全部黃金及珠寶等財物,兩造始須於102年3月21日進行談判;證人陳弘霖係證稱於兩造離婚後,在被告黃毓孺第1天進行打包時對其說離婚及解約的事情,當時店內尚有金飾、銀飾、設計過的飾品及人像脖子上面有掛項鍊等珠寶;證人林貴美係證稱玉如意公司內金飾及珠寶很多,兩造離婚後,伊姪女曹世娟還去玉如意公司買金飾送禮,當時店內還有金飾等語,互核不符,而抗辯原告所稱玉如意公司之黃金均由被告占有不還等語不可採信。惟查,證人林貴美與證人陳弘霖所見均為金飾,證人陳弘霖更稱被告向他表示在店內的金飾價值不到七、八萬,是證人林貴美與證人陳弘霖於兩造離婚後在玉如意公司所見之金飾,與原告所主張先前已由被告擅自占有處分之黃金及金飾應屬不同,上開陳述並無矛盾,被告執此否認,亦不足採。

7、經查,被告前曾經營嘉美銀樓,並有記帳,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嘉美銀樓帳簿可參(本院卷一第30至40頁)。被告於本院自承玉如意公司亦有比照嘉美銀樓登載帳簿(本院卷二第43頁)。佐以證人朱長煌及林貴美均證稱玉如意公司均是被告在記帳,並以電腦處理紀錄等語。而玉如意公司既為被告所經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該公司之帳簿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掌管,自可採信。被告先是否認經營玉如意公司,主張店內買賣黃金珠寶之登記簿及電腦資料伊均不知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然其後改稱電腦已壞掉,伊交由資源回收廠回收,帳冊伊不知在何處,應該是在原告處(本院卷二第37、113頁)等語,而未提出帳簿等資料供參,然據上開證述,已足以認定玉如意公司確有相當資產之事實,此部分證據資料之欠缺,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8、從而,對於擁有資產價值及其他金飾等動產之玉如意公司,於離婚時進行分配,應屬當然之理。反之,原告無條件將玉如意公司轉讓與被告,而不追究被告先前占有處分之財產若干,則反於事理之常。

八、綜合上開證人陳弘霖聽聞自被告本人之陳述、證人黃國欽與原告對話之內容,及玉如意公司之所有、管理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離婚前已擅自占有及處分玉如意公司之資產,而於協議離婚時,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應屬可信。又兩造於被告同意該300萬元之約定,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顯見不以該300萬元之給付,做為離婚協議生效力要件,是解釋上不能認該300萬元為離婚之條件,而係離婚協議之內容。此部分自無違反善良風俗之問題,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即不足採。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即離婚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至本件先位聲明爭點之後段,即被告所主張,於認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萬之情形下,該約定之300萬元,是否為逕予認定兩造離婚後夫妻全部財產分配的最終補償款乙節,因無妨於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之內容,無須加以審酌(被告就此所為之爭執,涉及其另主張依剩餘財產分配權請求原告給付2,859,757元,此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繫屬中,另於該件認定,附此敘明)。原告上開先位聲請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爭點二部分即無庸審酌,兩造就此所為之攻防即不予論列。而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贅述。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