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素霞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張樂勝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先母卞秀英於民國101年11月7日逝世,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當時,被繼承人卞秀英之次子即被告張樂勝及三子張德勝、長女即原告張素霞及次女張素雲之長女陳培莉、次女張素雲之長子陳立偉、次女張素雲之次子陳彥廷、以及三女張素鳳等七人,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規定,均為被繼承人卞秀英之繼承人,原告之持分為五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被繼承人卞秀英逝世後不久,便主動表示為了辦理共同繼承需要印鑑證明、印章及戶籍謄本等,原告不疑有他,即將全數資料如數交付予被告,詎料,原告於102年2月底竟收到法院通知原告拋棄繼承業已准予備查之通知,原告始知被告竟持原告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印章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逕自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乃致電被告,詢問原告最初提供辦理共同繼承之資料為何轉為辦理拋棄繼承等事,該時,被告謊稱法院要求先辦拋棄後才能辦理遺產過戶,並信誓旦旦稱以後會將遺產以市價計算後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云云,而原告為顧及手足之情,選擇與被告再度協商,其間,原告曾二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並無拋棄繼承的意思、也希望被告能書面確認原告仍然對被繼承人卞秀英之遺產享有五分之一的繼承權,以保障本身權益,亦希冀被告能秉持良心及手足情誼妥予處理,但被告均不予置理,反而逕自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至自己名下。
三、然原告實不願與被告對簿公堂,故在被告不予置理後,曾聲請調解,期待被告主動履行遺產分配之承諾,但被告不願出席調解而不了了之,半年後,被告亦全無隻字片語,故原告三度寄發存證信函期待有所回應,卻仍等不到任何善意,原告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訴訟。
四、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本為被繼承人卞秀英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竟騙取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印章、以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違反原告意願而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故原告是否為卞秀英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附表一、二之土地、建物既屬被繼承人卞秀英之遺產,且依法原告為被繼承人卞秀英之繼承人,然被告竟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以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再將附表一、二之遺產侵吞登記至自己名下,即屬對原告繼承權之侵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二之土地、建物於102年3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並辦理由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以回復原告之繼承權。又原告、被告,以及張德勝、陳培莉、陳立偉、陳彥廷、張素鳳等七人本為被繼承人卞秀英之繼承人,惟因僅有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且迄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至今,張德勝、陳培莉、陳立偉、陳彥廷、張素鳳等五人均未主張繼承權利,故被繼承人卞秀英之遺產係由原、被告共同繼承,為原、被告公同共有。
五、對被告陳述之答辯:被告宣稱在聲請拋棄繼承以前,原告已同意拋棄繼承,完全不實,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係於102年1月21日自行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該拋
棄繼承之民事聲請狀就原告之年籍資料、簽章等內容,以及拋棄繼承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原告之簽名,均非由原告書寫而成。
㈡又原告確曾於102年2月5日收受鈞院102年2月1日宜院嵩家司
愛102司繼17字第5061號之補件通知,惟因上開函文的「拋棄」2字在說明欄第一項第1行的最後,而「繼承事件」4字在說明欄第一項第2行前4字,故原告一時不察,疏未注意此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且並未補件,而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於102年2月18日向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戶籍謄本以陳報補件,此可由補件之原告戶籍謄本背面詳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朱順英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可稽。
㈢且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收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後,為
保障自己權益,旋於102年3月5日電詢被告、質疑為何當初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要辦理共同繼承卻變成拋棄繼承乙事,當時,被告謊稱「他法院就是一定有一個要放棄啦」、「因為他,那個時候就是說三個月內,那時候已經二個月了,那趕快去跑那個國稅局,國稅局就說到地方法院,跑到地方法院,他,到家事法庭,又跑到羅東家事法庭,他說先,先放棄以後然後才能辦理過戶的事情啦」,但原告仍不放心,且質疑其說詞,故在打聽如何處理後即於102年3月13日聲請閱覽拋棄繼承卷宗,嗣因與被告不願給予善意回應,對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調解均不予置理,故為訴訟準備,再於102年11月27日聲請閱覽拋棄繼承卷宗。
㈣現今,被告稱其與原告、張德勝、陳彥廷之法定代理人陳旺
全、張素鳳等人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火化室外即同意將卞秀英名下之房地先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其餘人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並非事實。且查,原告於102年3月5日電詢被告時,是明確詢問「怎麼會變成我們共同放棄呀,不是當初你問我們要印鑑,然後證明,都給你,以為是你要幫我們辦共同繼承,怎麼會辦到最後,辦到,辦到我們放棄了呢」,明確表示不知道、也不願意拋棄繼承,而被告當時不敢表示不願讓原告繼承,反而推說「他法院就是一定有一個要放棄啦」、「因為他,那個時候就是說三個月內,那時候已經二個月了,那趕快去跑那個國稅局,國稅局就說到地方法院,跑到地方法院,他,到家事法庭,又跑到羅東家事法庭,他說先,先放棄以後然後才能辦理過戶的事情啦」,顯見被告確是在原告不知情的狀況下幫被告辦理拋棄繼承,否則何需向原告謊稱國稅局、法院表示要先辦理放棄後才能過戶,被告指稱原告早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火化室外同意放棄繼承,完全不實。
六、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卞秀英系爭房地有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被繼承人卞秀英於101年11月7日死亡,依鈞院所調取之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卷宗所示,關於卞秀英之繼承人張素霞、張德勝、陳彥廷、陳培莉、陳立偉、張素鳳等人係在102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張素霞、張德勝、陳彥廷、陳培莉、陳立偉、張素鳳等人亦提出印鑑證明書,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後,於102年2月1日曾發函與張素霞、張德勝、陳彥廷之法定代理人陳旺全、陳培莉、陳立偉、張素鳳等人,於說明欄中即載明:「一、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台端與被繼承人卞秀英間拋棄繼承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而原告係在102年2月5日收受此一通知,此有前開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可稽。於法院命補正之資料補齊後,法院在102年2月23日發函准予備查,原告在102年2月27日收受此一准予備查之通知,此另有前開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可按。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於法院受理後,二次通知原告,原告均未曾有任何異議之表示。甚或第一次通知原告時,法院尚未為准予備查之核定,苟本件拋棄繼承並非出於原告之意思,則原告於收受法院命補正資料之通知後,大可對此提出異議,然在此過程中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此即佐證本件拋棄繼承確係出於原告之意思。
二、次查被繼承人卞秀英死亡後,原告張素霞與其他繼承人張德勝、陳彥廷之法定代理人陳旺全、張素鳳等人及被告等人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火化室外商討有關於登記在被繼承人卞秀英名下之不動產應如何處理,經在場人同意被繼承人卞秀英名下之房地先過繼在被告名下,並由其餘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而對於登記到被告名下後之財產於來日應如何處理,則再另行進行協商。其後於102年3月10日在張德勝家中進行協商,當時在場人有張樂勝、張德勝、張素鳳、張素霞等人,由於前開不動產尚有銀行貸款,另有部分有關於照護卞秀英之費用、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被告乃提議將貸款債務及費用核算出來後,依不動產之價值金額扣除貸款債務及費用後再依繼承人之比例進行分配,然原告主張照顧母親之費用、醫療費、喪葬費及房貸等費用應由兒子負擔,原告不願負擔此部分之金額,故不同意依不動產之價值金額扣除貸款債務及費用後再依繼承人之比例進行分配,因而當日之提議未有結果,乃預定在102年3月17日再行協商,未料原告在102年3月12日即發出存證信函,否認其有拋棄繼承之意思,因而原訂102年3月17日之協商即未再進行。查本件辦理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印章及戶籍謄本等均為原告所提出,而原告在辦理拋棄繼承之過程中先後二次收受法院之通知而無任何異議,迨拋棄繼承後,因其對於如何處理遺產有所意見,方於協議不成後始主張其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由此過程觀之,亦足佐證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被繼承人卞秀英於101年11月7日死亡,所留遺產為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張德勝、張素鳳、陳培莉、陳立偉、陳彥廷。嗣張德勝、張素鳳、陳培莉、陳立偉、陳彥廷均於102年1月21日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准予備查在案。
二、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權民事聲請狀檢附之「為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事」、「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切結書」均係被告所書寫,在該書狀內蓋用之原告印文之印章、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102年1月2日請領之原告戶籍謄本,均係原告事前交予被告。
三、原告於102年2月5日收受本院102年2月1日宜院嵩家司愛102司繼17字第5061號拋棄繼承事件應補正事項之通知,並未補正,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該通知函載明應補正之原告戶籍謄本,係由被告於102年2月18日自行聲請後向本院提出。
四、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收受法院所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並於102年3月13日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卷宗,於102年3月15日閱卷完畢,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
五、原告於102年3月5日電話聯絡被告,雙方並有如原證五之通話譯文對話內容。
六、兩造於102年3月10日在張德勝家中洽談,在場人有兩造、張德勝、張素鳳及陳培莉、陳立偉、陳彥廷之父陳旺全。
七、被告有收到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14日、102年9月25日三次寄發之存證信函。
八、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九、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聲請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並未成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
被告之印鑑證明、印章及102年1月2日請領之戶籍謄本,使用做為原告拋棄繼承證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爭點。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固持原告交付之上開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向本院辦理原告拋棄繼承之用,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准予備查在案。惟查,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收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後,固始終未向法院聲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然隨即於102年3月5日以電話向被告詢問,對話中,原告多次聲明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僅是要辦理繼承登記使用,為何最後變成原告拋棄繼承,被告則強調不會私吞遺產,先辦理拋棄繼承再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看將來市價多少再平分乙情,有兩造通話譯文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28號卷第32頁至38頁),再於102年3月10日在張德勝家中,與被告及張德勝、張素鳳等人就遺產處理問題洽談,再於102年3月13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信函內明確表明原告係以為被告要辦理繼承登記才將印鑑證明、印鑑、戶籍謄本交予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又於隔日即102年3月14日再次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並表明在張德勝家中協調時,被告既然稱原告拋棄繼承是為方便處理遺產,就請被告以存證信函表明原告仍擁有被繼承人遺產五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28號卷第39、40頁),由原告在102年2月27日收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後,從102年3月5日起即接續以電話、當面協調、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表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已足見原告主張自始即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交付印鑑證明等證件,僅係提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原告分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通知補正事項、准予備查函,卻未向本院聲明異議,可推認原告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云云,惟查,原告固未因被告辦理原告拋棄繼承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隨即於102年3月5日起接續以電話、存證信函等向被告明確表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可知原告乃是顧念兩造份屬兄妹之情,不願立即訴訟相對,因而尋找有無轉寰餘地,以維持繼承權利又能兼顧兄妹情誼,自不得以之推認原告有拋棄繼承之意。又證人張德勝、張素鳳雖到庭證稱:在被繼承人卞秀英死亡1個月內某日,在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辦理喪葬之火化室外,兩造與張德勝、張素鳳及陳培莉、陳立偉、陳彥廷之父陳旺全等人,即明確談到將遺產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也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8、59、61頁),然查,當時在場之人既係在處理卞秀英後事,心力應在處理後事,而被告復陳稱兩造尚有就喪葬等費用分擔等問題有待商議,則兩造間焉有可能輕易就拋棄繼承重大之事達成一致意見,更何況兩造之後更在張德勝家中就繼承事項再次協談,原告甚至對被告以存證信函表明心意,凡此,足認兩造縱有在火化室外提到拋棄繼承事項,應未有一致結論,始符情理,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卞秀英死亡時,取得基於繼承人身分對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將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付被告,僅係提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卻擅自將之使用做為原告拋棄繼承證明之用,進而於102年3月20日將系爭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遺產繼承權,則其本於偽造之原告拋棄繼承聲請狀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自無須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能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卞秀英之子女,均為卞秀英之法定繼承人一節,有卞秀英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28號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卞秀英已死亡,就卞秀英所遺留系爭房地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規定,均得按其應繼分繼承本無疑義。雖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原告拋棄繼承聲請狀否認其得繼承系爭房地遺產,然原告究有無授權被告代為向法院拋棄繼承,乃原告原得繼承之法定應繼分範圍是否因而實際減少之問題,換言之,其法定繼承人及法定應繼分之權利係來自於其為卞秀英子女之法律上地位,此部分法律關係存否尚無不明之情形。若如原告拋棄繼承無效,原告法定繼承人身分及法定應繼分,自屬當然,至若原告拋棄繼承有效,亦並非原告法定繼承人地位及法定應繼分有所改變,乃因拋棄繼承致不能再依法定應繼分權利主張繼承卞秀英之遺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卞秀英遺留系爭房地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此部分法律關係存否尚無不明,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請求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保護必要:
按因繼承取得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既為卞秀英之繼承人,依上述規定,本得單獨為之,無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附表一:
┌─┬───────────┬──────┬─────┐│編│土地地號、地目 │面 積│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宜蘭市○○段10地│4520.33 │100000分之││ │號,地目:建 │ │1279 │└─┴───────────┴──────┴─────┘附表二:
┌─┬───────────┬──────┬─────┐│編│ 建物、建號 │面 積│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1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總面積: │全部 ││ │建蘭北路27巷13號2樓之 │95.19 │ ││ │2。 │附屬建物用途│ ││ │建號:宜蘭市○○段336 │:陽台,面積│ ││ │建號 │13.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