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游智勛訴訟代理人 連鴻山被 告 王漢遠即王漢遠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漢遠即王漢遠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事務所應就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戊○○辦理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戊○○。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漢遠即王漢遠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事務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戊○○起訴原請求:「被告王漢遠即王漢遠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事務所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戊○○。」;嗣因被告王漢遠即王漢遠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事務所已就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畢遺囑執行人登記,乃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王漢遠即王漢遠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事務所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畢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戊○○。」。經核上開變更均係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城於101年4月1日過世,不動產部分,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其繼承人原為配偶甲○○、子女即被告己○○、乙○○、丙○○及原告丁○○,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甲○○於105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丙○○及原告丁○○(被告乙○○僅被繼承人游阿成收養),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以,原告丁○○、被告己○○、丙○○對被繼承人游阿成遺產之應繼分為15分之4,被告乙○○則為15分之3。被繼承人游阿城生前曾於88年12月3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遺贈予繼承人丁○○之子即原告戊○○,並委託遺囑執行人王漢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全權辦理,且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而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交付之情形,惟遺囑執行人王漢遠僅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迄未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後交付遺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199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2項、第121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王漢遠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畢繼承登記後,會同原告戊○○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權狀予原告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王漢遠即王漢遠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事務所答辯稱:伊不想要擔任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遺囑執行人,請求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戊○○主張之情,經被告王漢遠即王漢遠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事務所以:伊不想要擔任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遺囑執行人,請求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戊○○請求被告王漢遠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建物,辦畢繼承登記後,會同原告戊○○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權狀予原告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又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及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明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準此,系爭遺囑執行人即被告王漢遠即王漢遠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事務所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建物除已經辦畢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外,尚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
清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認證書正本、代筆遺囑為證,且為被告王漢遠即王漢遠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事務所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被告王漢遠即王漢遠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事務所以前詞置辯,洵屬無據,難予准許。從而,原告戊○○依民法第1199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2項及第1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漢遠即王漢遠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事務所應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原告戊○○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
┌─┬───────────────┬────┬────┐│編│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面積(平│權利範圍││號│ │方公尺)│ │├─┼───────────────┼────┼────┤│一│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86│97 │全部 ││ │之7地號土地 │ │ │├─┼───────────────┼────┼────┤│二│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 │172.35 │全部 ││ │8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 │ ││ │宜蘭市○○路○○○號) │ │ │├─┼───────────────┼────┼────┤│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3,076.8 │全部 │├─┼───────────────┼────┼────┤│四│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2,224.17│全部 │├─┼───────────────┼────┼────┤│五│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1,730.58│全部 │├─┼───────────────┼────┼────┤│六│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 │全部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七│與宜蘭縣○○鄉○○路○段○○○號共│ │全部 ││ │用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