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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游智宏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游松淵(即被繼承人游木曜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松淵應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智宏。

被告游松淵應將附表二編號八之新臺幣伍佰萬元交付原告游智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不動產移轉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其嗣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不動產(下稱系爭財產)移轉予原告,再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然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之變更亦當庭表示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游智宏之祖父游日照與被繼承人游木曜之父游澄源為兄

弟,二人具五親等之旁系血親親屬關係。緣被繼承人游木曜未婚且膝下無子,為免往生後無人祭祀,便於其母游林阿換過世次日,在親屬見證下與原告口頭訂立贈與契約,將原告游智宏過房予游木曜,原告則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按民間習俗祭祀被繼承人以傳承香火,被繼承人亦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財產全數贈與原告。

㈡被繼承人游木曜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後,經本院以

一百年度司財管字第十八號裁定指定被告游松淵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游松淵亦聲請對被繼承人游木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一百年度司家催字第三八號受理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原告爰依贈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財產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游松淵到庭對原告之聲明事項及主張各情均不爭執。

三、按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游智宏主張被繼承人游木曜在其母游林阿換過世後,與其訂立口頭贈與契約,即被繼承人若娶妻,其財產便不贈與原告,若未結婚,則將其所有財產贈與原告,原告需善盡對其扶養義務,並於其過世後繼承其香火並為其處理一切後事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仝立過房書及本院一百年度司財管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經核胥與證人游本鐃、游祥華、游本懷及游寶蒔於本院一百年度司財管字第十八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游智宏與被繼承人游木曜間之贈與契約係屬有效。

四、次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游松淵為被繼承人游木曜之遺產管理人,而游木曜確有將系爭財產贈與原告已如前述,是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被繼承人游木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裁定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嗣被告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將上開裁定登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年度司家催字第三八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故因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財產,是原告游智宏訴請被告游松淵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面 積 │ 持分比例││號│其他 │ │ │├─┼───────────┼──────┼─────┤│一│宜蘭縣○○鄉○○段五六│一千零四十二│全部 ││ │地號 │平方公尺 │ │├─┼───────────┼──────┼─────┤│二│宜蘭縣○○鄉○○段三七│二千零八十三│全部 ││ │八地號 │平方公尺 │ │├─┼───────────┼──────┼─────┤│三│宜蘭縣○○鄉○○段三七│二十一平方公│全部 ││ │九地號 │尺 │ │├─┼───────────┼──────┼─────┤│四│宜蘭縣○○鄉○○段三七│二千零六十二│全部 ││ │九之一地號 │平方公尺 │ │├─┼───────────┼──────┼─────┤│五│宜蘭縣○○鄉○○段三八│五百二十五平│全部 ││ │0地號 │方公尺 │ │├─┼───────────┼──────┼─────┤│六│宜蘭縣○○鄉○○段三八│二千零七十九│全部 ││ │0之一地號 │平方公尺 │ │├─┴───────────┴──────┴─────┤│建物部分: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面 積 │ 持分比例││號│其他 │ │ │├─┼───────────┼──────┼─────┤│七│宜蘭縣○○鄉○○段九建│二百四十八點│全部 ││ │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六平方公尺 │ │○ ○○鄉○○路○○○號) │ │ │├─┴───────────┴──────┴─────┤│現金部分: │├─┬────────────────────────┤│八│新臺幣六百零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 │└─┴────────────────────────┘附表二┌──────────────────────────┐│土地部分: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面 積 │ 持分比例││號│其他 │ │ │├─┼───────────┼──────┼─────┤│一│宜蘭縣○○鄉○○段五六│一千零四十二│全部 ││ │地號 │平方公尺 │ │├─┼───────────┼──────┼─────┤│二│宜蘭縣○○鄉○○段三七│二千零八十三│全部 ││ │八地號 │平方公尺 │ │├─┼───────────┼──────┼─────┤│三│宜蘭縣○○鄉○○段三七│二十一平方公│全部 ││ │九地號 │尺 │ │├─┼───────────┼──────┼─────┤│四│宜蘭縣○○鄉○○段三七│二千零六十二│全部 ││ │九之一地號 │平方公尺 │ │├─┼───────────┼──────┼─────┤│五│宜蘭縣○○鄉○○段三八│五百二十五平│全部 ││ │0地號 │方公尺 │ │├─┼───────────┼──────┼─────┤│六│宜蘭縣○○鄉○○段三八│二千零七十九│全部 ││ │0之一地號 │平方公尺 │ │├─┴───────────┴──────┴─────┤│建物部分: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面 積 │ 持分比例││號│其他 │ │ │├─┼───────────┼──────┼─────┤│七│宜蘭縣○○鄉○○段九建│二百四十八點│全部 ││ │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六平方公尺 │ │○ ○○鄉○○路○○○號) │ │ │├─┴───────────┴──────┴─────┤│現金部分: │├─┬────────────────────────┤│八│新臺幣五百萬元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