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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調裁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淑惠非訟代理人 何天佑相 對 人 黃英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黃英賢(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對聲請人黃淑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淑惠之生母柯貞自第三人受胎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聲請人於76年4月29日經相對人黃英賢認領並從父姓。聲請人之生母柯貞繼於77年1月11日與相對人結婚,兩人復於99年2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茲戶政機關因相對人之認領,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之生父,然聲請人並非生母柯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因此,戶籍資料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已影響聲請人之法律權益及身分關係,致兩造間因父女身分而衍生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黃英賢則對聲請人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聲請人聲請之事項。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為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制度,係因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及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故為避免無辜之子女負擔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當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為其主要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之存否,不啻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復對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否產生重要關連。申言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牽涉層面非僅單純之法律事實,且訴訟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故於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肯認親子間之身分關係得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070條前段之規定,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緣關係之親生父親於認領該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倘與該非婚生子女無血緣關係者縱有認領行為,依該條但書仍不受該法條之限制,自得撤銷其認領,或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亦即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總上,聲請人黃淑惠與相對人黃英賢既在戶籍登記為父女關係,倘其確未具有血緣關係,自已影響聲請人之法律權益,當非不可提起確認相對人之認領行為無效之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柯滄銘婦產科基因

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茲觀諸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載明:經鑑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體染色體STR點位之相似性結果,可以排除兩人間之親子關係等語,有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再佐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不存在。

㈡從而,本院綜合前揭事證並基於確定親子血緣關係真實身分

之實質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不存在,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秉此,兩造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反於真實血統主義之認領,當為無效之認領,聲請人以現有戶籍登記為相對人之子女一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訴請確認相對人於76年4月29日對聲請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前項費用(即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復著有明文。

茲查,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親生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此裁定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認領無效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合意聲請裁定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