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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日芝

李進春李世仁李世寶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叢賢滋複 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李秋萍(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李明洲(係臺灣地區人民)為同胞兄弟姊妹關係,李明洲後定居於宜蘭縣○○鄉○○村○鄰○○路○○號,嗣於民國81年7月2日亡故,身後留有遺產,由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代管。而被繼承人李明洲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均已亡故,由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等繼承其遺產,聲請人等本早已完成相關證明,並向榮民榮眷基金會提出繼承遺產之聲請,無奈本件繼承事件遭有心人士得悉,竟於西元1995年間以李明玉、李風、李明發及李時之名義,向重慶市公證處申請確認為李明洲之同胞兄弟姊妹,導致聲請人等在大陸地區歷經多年訴訟,方才於西元2002年5月9日取得大陸地區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確認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李明洲之兄弟姊妹之判決(其中李秋萍已於西元2002年5月9日死亡),並已確定。為此依法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02)榮崖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02)榮崖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榮成市人民法院證明、山東省榮成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為證。惟查,聲請人等人前以上開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業經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確定,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略以:「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1991年4月9日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亦本諸相同原則,目的均在維護被告應訴權,以達維護公共利益之旨趣,此外上開確認之訴亦不合其他有關管轄權之規定。準此,上開確認之訴依法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四川省重慶市之人民法院管轄,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並無管轄權。且依上開民事判決記載,被告本人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則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違反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管轄權規定而為之民事判決,顯然有違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揭櫫維護被告應訴權之旨趣,應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不應予以認可。」,依此可知,大陸地區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02)榮崖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業經上開裁定認定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管轄權及維護被告應訴權之立法意旨,而有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之情事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執相同之文件,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