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華娟非訟代理人 陳致賢相 對 人 羅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0)融民初字第四六八九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華娟與相對人羅文宏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0)融民初字第468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4689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及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且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03)南核字第005764、005765號證明附卷足考。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4689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