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朱松年相 對 人 常素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二00九)禹民一初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松年與相對人常素梅原係夫妻,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書、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1號證明書,以及河南省禹州市公證處(2014)禹證民字第123、130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河南省禹州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復分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亦有該基金會(103)核字第026690號證明、(103)核字第026692號證明在卷可稽。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