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哲辰相 對 人 邵亞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00九)舟普民初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哲辰與相對人邵亞珍原係夫妻,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33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339號證明書,以及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2010)浙舟海證民字第1103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亦有該基金會(103)核字第031589號證明在卷可稽。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