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2號原 告 黃恩典被 告 吳雪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於98年10月20日來臺居住於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所,然被告來臺工作所得均寄回大陸地區,除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外,原告每月仍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千元生活費,被告並一再向原告要索取金錢,始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均遭原告拒絕。103年2月4日被告逕自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目前兩造已互無聯繫,顯見被告自始即欲假借婚姻之名來臺賺錢,非為追求婚姻之美滿幸福,因此兩造間顯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7
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10
3年2月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件在卷為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於103年2月4日藉故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
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導致兩造分居已逾1年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欠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藉故離家返回大陸未歸,迄今已逾1年之久,期間亦不與原告聯絡,足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業已淡薄,已無法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之發生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