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25號原 告 陳玫樺被 告 趙燦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執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然兩造於戶籍上尚存有結婚登記,足見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與否,實屬不明,原告於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3月8日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宴客,是兩造婚姻並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要件,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第988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0年3月8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是本件關於兩造結婚是否有效之判斷,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3月14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記載於80
年3月8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可憑,堪信其為真正。本件兩造雖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於80年3月8日是否確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經查:
1.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2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雖記載兩造於80年3月8日結婚,但實際上當日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典禮,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辯。而兩造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時所提出之結婚證書載明係於80年3月8日下午6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等情,惟證人即原告之母陳莊雲到庭結證稱:「(問:依照戶籍登記資料,原告是於民國80年3月8日與被告結婚趙燦偉結婚,他們結婚的經過,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有沒有公開的儀式?)雙方有訂婚,有到家裡下聘,但沒有迎娶。訂婚的時候女方有宴請幾桌親友,後來他們去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所以也不知道辦理結婚登記距離訂婚有多久。」、「(問:訂婚是何時的事情?)也是二十多年前,可是訂婚後就一直拖到現在。」、「被告一直沒有辦理迎娶的儀式,所以男方這邊一直沒有公開宴客。」、「(問: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有沒有與你們商量?)沒有,所以我都不知情。」、「(問:兩造結婚生活了二十幾年迄今,妳都不知道她們有辦理結婚登記?)訂婚後沒有迎娶,他們一起生活,我也沒有辦法管。」等語,另證人即原告阿姨莊玲如亦結證稱:「(問:對於兩造的婚姻關係整個過程有何瞭解?)我只知道他們有訂婚的儀式,但沒有迎娶,會知道有訂婚儀式,是因為女方有辦理訂婚宴。平常的習俗訂婚是女方宴客,我們是去給女方宴客。」、「(問:妳是否記得訂婚儀式是何時的事情?)是二十幾年前的事情了,只記得有去參加訂婚的喜宴。」、「(問:妳怎麼知道他們後來沒有去辦理結婚的儀式?)因為我與我姐姐住很近,我是這幾年才搬到壯圍,所以知道被告並沒有來辦理迎娶的儀式,所以我沒有參加過兩造的結婚儀式。」、(問:既然你們住的這麼近,當時有無針對這件事情問過原告或是原告的母親?)我有問過姐姐,但姐姐就說被告遲遲就不來迎娶。」、「(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無與被告共同生活?)有共同生活,而且也有小孩,只是沒有辦理結婚的公開儀式。」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3月8日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乙節為真實。
㈢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惟兩造既未於80
年3月8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