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1號原 告 黃巧卉訴訟代理人 游譁芮被 告 李志文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巧卉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結婚後,因被告李志文於九十七年間因涉犯非法買賣毒品案件經越南國警方逮捕,原經越南國法院判處死刑,嗣經越南國最高人民法院赦免死刑並改為終身監禁確定,是以被告長期在國外監獄服刑,已無法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被告亦已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回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如主文。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之離婚事由,此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原告黃巧卉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胡志字第○○○○○○○○○○○號函及離婚協議書在卷為證,被告李志文之訴訟代理人亦到庭對原告主張之離婚事實及依據均無意見,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主張各情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秉上可見被告李志文自九十七年間涉案遭逮捕並入監執行至今,確已長期未與原告黃巧卉共同生活並照料家庭生活事宜,兩造婚姻業已名存實亡而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此情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具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殆無疑義。從而,本院審究兩造目前各自生活狀態及皆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念,認兩造對於婚姻已難以維持,且此結果應由被告李志文負較高可歸責性,原告黃巧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