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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楊淨之被 告 楊德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楊淨之與被告楊德財於民國82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並育有子女楊勝傑(已成年),惟兩造上開婚姻並未踐行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僅由被告自行製作結婚證書並於82年11月23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兩造婚姻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並坦承係因原告已懷孕,恐產下小孩變為私生子,乃自行製作結婚證書再於82年11月23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而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然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不成立,即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而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包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18日結婚,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且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先推定其已結婚,惟倘有反證仍得推翻其推定效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茲原告為前開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已為戶籍上的結婚登記,影響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因伊母親不同意伊與被告結婚,然伊已懷孕楊勝傑且臨盆在即,被告恐楊勝傑會成為私生子,乃自行製作結婚證書,再由被告於82年11月23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事實上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自行製作之結婚證書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之兄楊阿樹到庭證稱:伊母親並不同意兩造結婚,原告就與被告同居在一起,但始終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語相符。從而,本件雖有上述82年11月23日結婚登記之事實,然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在客觀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因此無結婚之事實,既無結婚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18日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