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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譯云被 上訴人 陳人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日發生日期為民國10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0日與保險公司理賠員陳凱鈞確認系爭車輛修復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77元,協商過程期間共有42天之久,這期間不乏上訴人、車廠、保險理賠員多次會勘車輛討論維修及理賠事宜,倘保險公司對上訴人事故車輛維修有爭議,該期間保險公司應可告知有零件材料折舊問題,或許原告亦可要求系爭車輛僅回復原狀即可,不必要求所有零件更換新品則無零件折舊問題,然保險公司當時並無提出,在更換零件後於鈞院審理期間才辯以上訴人系爭車輛零件應計算折舊,要求原告自行吸收14,559元之修復費用實屬不合理之一。又上訴人經此事故後,原有意更換車輛代步,然經車行估價後,因系爭車輛已為事故車輛,折損約3-5萬元,其中損失又應由誰承擔?再者,事故期間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上訴人除身心受創外,亦要騎車刮風下雨、日曬雨淋接送未成年子女三人上下課,期間之不便,苦痛由誰替代,又要上訴人自行吸收部份理賠金額實屬不合理之二。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乃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零件卻要以折舊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以此特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對於事實認定之陳述,顯然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其為不當外,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已難認屬適法。更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認定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法自無違誤。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