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被上訴人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761元部分,其中32,761元係被上訴人要求增加水塔開口所生之費用,故自應由其負擔;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水塔凹凸不平及高度超過約定標準而以貨物有瑕疵主張扣除5萬元之價金云云。惟查,水塔會凹凸不平實則因工地施工所致,此非可歸責於伊。況且,水塔高度於送貨前業經簽收認可,並無任何超過約定規格之情事發生,否則若不符規格者,理應於送至工地時就會當場被拒絕簽收才是。再者,直至伊提出本件民事求償前,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就貨物需瑕疵修補等任何異常通知。由此更足徵,被上訴人辯稱貨物有所瑕疵而拒為給付貨款乙節,應非屬實。為此爰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核其所指摘者僅係空泛地陳述本件請求各項貨款之原因始末及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為反駁,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