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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何光榮被上訴 人 簡文憲即銘興汽車保養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 亦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違背民法第247 條規定之情形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㈡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鈞院101年度簡字(應為宜簡字之誤,以下均稱宜簡字)第143

號、102年度宜簡字第89號等簡易判決,以及102年度宜小字第146號民事小額判決等3案承審法官皆為同一人,該法官認事用法皆與事實不符,且論理錯誤,判決違法。是原審法官引用自己前案錯誤的判決理由來做依據,致本案判決不法而失公允,實有可議與不法之處,茲詳述於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當選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此為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於98年3月14日下午2點40分上班時間撞車時,為宜蘭市農會理事長身分,係不容有爭議,然原審既審理鈞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3號不當得利事件,於該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載稱:「被告(指宜蘭市農會)則以:何光榮時任被告機構之理事長…,又何光榮當選理事長3 天就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語。原審卻於原判決中「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點中載:「…顯見宜蘭市農會不承認本件被告有何宜蘭市農會代理人之地位…,此外,單以宜蘭市農會同意本件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尚難遽認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乃係立於宜蘭市農會代理人之地位。」,顯見原審認事用法錯誤,既稱宜蘭市農會於前案為被告時,自稱上訴人為理事長(前案),復於本案又稱宜蘭市農會不承認上訴人有何宜蘭市農會代理人之地位,是論定上訴人理事長身分前後判決矛盾。且與上訴人斯時確實為宜蘭市農會代理人(即理事長)之事實不符,原判決認事用法自屬違誤。

㈡又原審既明知98年3月14日下午2點40分為上班期間,且上訴

人斯時又係理事長身分,卻認定上訴人撞車非因公務,而與事實相違:蓋因原審於鈞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乙案中,於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載稱:「被告則以:何光榮時任被告機構之理事長…,然被告機構之常務監事、理事長,均配有公務車,而油費、一般車輛保養均由被告機構支出。」等語,顯見斯時上訴人為理事長身分且配有公務車,而該公務車之油費係宜蘭市農會支付,由此可知上訴人之車輛係宜蘭市農會配給,且使用公務用油而供該車之驅動行駛,是上訴人於98年3月14日下午2點40分撞車行為自係公務行為,而原審悖於事實而認上訴人撞車乙節為自撞,屬私人行為,顯見其判決理由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判決理由違法與矛盾。上訴人既受配公務車,又係給公務用汽油為驅動行駛,且於下午2 點40分上班期間撞車自係公務行為,原審論定上訴人屬自撞行為,顯為無理。乃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駕駛公務車時之身分、職守及因公肇事等情,即自認定上訴人應負修車費之責,核與事實及常理有違。

蓋公務員或勞工於上班途中而生事故,皆受因公務之保障。而上訴人斯時為宜蘭市農會理事長,期間車輛肇事,原審卻違法稱其為非因公行為而判令上訴人應自負其責,顯然與常理有違。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契約為兩造間之私人行為,而非上訴人以理事長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修車契約,卻從98年3月14日上訴人撞車後,迄至102 年5月29日被上訴人受侵害後4年多之時,早已過損害賠償2年行使權而罹於時效後仍為判決,顯見原審判決違法。

㈢再者,原審於判決書「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點載稱

:「…而質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是由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牽給伊修理,並非保險公司,本件被告並表示宜蘭市農會會處理,修畢伊找本件被告,本件被告告以找宜蘭市農會一個叫阿南的,但阿南告知宜蘭市農會不會付這筆修車費等語。」;又原審於另案101 年度宜簡字第

1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乙案中,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時任被告機構常務監事之訴外人何光榮,…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何光榮送交原告維修,並表示被告(即宜蘭市農會)會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惟事後原告向被告請領修繕費用…,卻遭拒絕,原告請何光榮向被告交涉請求付款亦遭被告拒絕,被告與何光榮均互相推諉敷衍,不願付款…。」。綜上所見,上訴人係以宜蘭市農會會支付修車費與被上訴人達成修車契約,從而原審與宜蘭市農會事後皆認上訴人無權代理該農會而定修車契約,是上訴人修車契約係以宜蘭市農會會給付被上訴人為修車契約,而非上訴人個人會給付被上訴人為定約之依據,且事後被上訴人也向宜蘭市農會調解求償,並由上訴人交涉,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亦自承阿南告知宜蘭市農會不會付這筆修車費之時間以觀。是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而論,兩造間之修車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且事後宜蘭市農會不履約並否認上訴人為理事長資格,致契約無效。因此,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間之修車行為後之102年5月29日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自屬損害賠償請求權逾2 年間不行使而告消滅,已罹於時效。而原審不為審酌而判上訴人敗訴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萬0,076元,即是違反民法第247 條等之規定,該判決自屬違法。故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並違背法令至明,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非以判決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亦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原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另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指摘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當選為

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及於98年3月14日下午2點40分上班時間撞車時,其身分仍為理事長身分,此為不爭之事實。然原審於審理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3號不當得利事件,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載稱:「被告(指宜蘭市農會)則以:何光榮時任被告機構之理事長…,又何光榮當選理事長3天就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語。原審卻於原判決中「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點中載:「…顯見宜蘭市農會不承認本件被告有何宜蘭市農會代理人之地位…,此外,單以宜蘭市農會同意本件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尚難遽認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乃係立於宜蘭市農會代理人之地位。」,顯見原審認事用法錯誤,既稱宜蘭市農會於前案為被告時,自稱上訴人為理事長(前案),復於本案又稱宜蘭市農會不承認上訴人有何宜蘭市農會代理人之地位,是論定上訴人理事長身分前後判決矛盾。且與上訴人斯時確實為宜蘭市農會代理人(即理事長)之事實不符,原判決認事用法自屬違誤。又原審既明知98年3月14日下午2點40分為上班期間且上訴人斯時又係理事長身分,卻認定上訴人撞車非因公務,而與事實相違,上訴人既受配公務車,又係給公務用汽油為驅動行駛,且於下午2 點40分上班期間撞車自係公務行為,而原審悖於事實而認上訴人撞車乙節為自撞,屬私人行為,顯見其判決理由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判決理由違法與矛盾。乃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駕駛公務車時之身分、職守及因公肇事等情,即自認定上訴人應負修車費之責,核與事實及常理有違等情云云,惟查:上揭所述本院101 年度宜簡字第

143 號不當得利事件,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所載「被告(指宜蘭市農會)則以:何光榮時任被告機構之理事長而租用系爭車輛,並於98年3 月14日發生不明交通事故,通知被告保險部主辦人員辦理出險事宜,經承保公司人員至現場了解,因無事故相對人而無法理賠,即未有下文。嗣後宜蘭縣政府以98年3 月25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確認何光榮無被告機構理事長之資格,被告便於98年4 月30日依據上開來函,函請何光榮點交歸還系爭車輛,但何光榮於98年5月5日來函表示仍具被告機構理事長資格乙職,有承租系爭車輛之資格,惟當時來函並未表示系爭車輛有毀損之情事,被告再於98年5 月11日函請何光榮歸還系爭車輛,……。又何光榮當選理事長3 天就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將系爭車輛送修也未告知被告,…。」等語,乃該案被告宜蘭市農會之答辯主張,並非該判決承辦法官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解,先予敘明。又因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3號不當得利事件證稱,撞損訴外人宜蘭市農會所配給之車輛後即致電告知宜蘭市農會方面人員林宜春,而證人林宜春於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3號不當得利事件則證稱:98年3 月14日何光榮致電表示系爭車輛撞壞,伊遂聯絡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與何光榮聯絡,伊並不知系爭車輛係由何人牽至修車廠,亦不知保險公司如何處理,保險公司後來告知系爭車輛無車體險,無法理賠,原告未曾找過伊請求給付修車費,後來才知道車子是牽到原告處修理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則陳稱車輛是由本件上訴人牽給伊修理,並非保險公司,本件上訴人並表示宜蘭市農會會處理,修畢伊找本件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告以找宜蘭市農會一個叫阿南的,但阿南告知宜蘭市農會不會付這筆修車費等語,原審判決乃綜合上開事證,認「林宜春或宜蘭市農會方面所屬人員未曾向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表明本件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為宜蘭市農會之代理人,而係本件被告片面向原告表示宜蘭市農會將付款,又本件被告片面向原告表示宜蘭市農會將付款後,原告亦自承宜蘭市農會已向原告表示宜蘭市農會拒絕付款之意旨,顯見宜蘭市農會不承認本件被告有何宜蘭市農會代理人之地位,是不足以證明宜蘭市農會有何表見事實之存在。」等節,該判決理由並未論駁上訴人有無於98年3 月間當選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於論定上訴人理事長身分前後判決矛盾乙節,顯無可採。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車輛修理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款,則兩造間有無車輛修理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自屬原審應審酌之重點,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車輛修理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撞路燈所造成,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3號不當得利事件自陳明確,有該事件判決書可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公務行為所致,且訴外人宜蘭市農會亦於上開案件表明該機構之常務監事、理事長均配有公務車,而油費、一般車輛保養均由訴外人機構支出,但公務車若有損害,都應由使用人自己負責修繕等情,則原審因而認定其係因個人不當使用自撞路燈造成車輛毀損,須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衡情並無違事理,況上訴人駕車發生車禍時是否係執行公務行為中,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修理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係屬二事,並非上訴人於車禍時係屬執行公務行為中,該公務所屬單位即當然為系爭車輛修理契約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堅詞主張係由上訴人將受損車輛牽至被上訴人修車廠委託被上訴人修理,並參以證人林宜春於前開案號案件之證述情形,系爭車輛並無投保車體險,即無可能由保險公司以其名義委託被上訴人修繕,且亦非訴外人宜蘭市農會委託被上訴人修繕,原審乃綜合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牽往修車廠,交由被上訴人修繕最為合理,而判認系爭修車費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再者,原審係綜合前揭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林宜春之證詞,認證人林宜春或訴外人宜蘭市農會方面所屬人員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為訴外人宜蘭市農會之代理人,而係上訴人片面向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宜蘭市農會將付款,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宜蘭市農會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宜蘭市農會拒絕付款之意旨,顯見訴外人宜蘭市農會不承認上訴人有何宜蘭市農會代理人之地位,是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宜蘭市農會有何表見事實之存在。此外,單以訴外人宜蘭市農會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乃係立於訴外人宜蘭市農會代理人之地位,且訴外人宜蘭市農會對於上訴人自任為其代理人,並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自訴外人宜蘭市農會行為外表觀之,益徵無表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宜蘭市農會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即難認有據。

從而,原審依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3號卷證資料並綜合上情,認定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系爭修車費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應由上訴人負給付責任等情,此均已於原判決理由論敘甚詳,依此尚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原審判決依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上開案件卷證資料,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經核亦屬有據,亦無從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判決違背法令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應堪確定。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法云云,仍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自非有據。

㈢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曾為時效抗辯,於上訴理由狀中方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規定,業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抑或兩造間之修車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且事後訴外人宜蘭市農會不履約並否認上訴人為理事長資格,致契約無效。故系爭債務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自屬損害賠償請求權逾2年間不行使而告消滅,已罹於時效。而原審不為審酌即是違反上開規定,該判決自屬違法云云。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上訴審時始提出前揭兩項主張,卻未釋明未能即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核與首開規定未合,自不得提出,故而本院對此依法亦不得加以斟酌。另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於罹於時效後仍為判決,顯見原判決違法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均未於原審主張行使上揭時效抗辯權,原審基於辯論主義未予審酌,於法並無違誤,況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車輛修理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為抗辯,於法自有未合,又系爭修車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係屬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車輛修復之工作後,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且亦未據當事人於原審主張之,自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之詞,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