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宜蘭牧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湘羚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被 告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華被 告 林麗蘭即啟鈞工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原名懋樽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立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承攬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宜蘭牧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規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屬建造執照工程範圍者應於15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剩餘工程部分由甲方(即原告)指示後應於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2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立欣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備函通知甲方1、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機關查驗合格為驗收合格。凡驗收所需工人機具鷹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應參照合約第26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自行修繕,如有不足,由乙方或保證人補足之。2、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複驗各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比照合約第26條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及第26條第1項規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依照合約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折合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圓整」。本件自99年6月8日開工,依約應於210日曆天即100年1月3日前完成全部工程,詎系爭工程拖延迄今,仍無法完成驗收,是計算至103年8月10日為止,被告共計逾期日數為1,314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747萬6,200元(計算式:13,300*1,314=17,476,200),爰於8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林麗蘭即啟鈞工業社同意就被告立欣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負債務擔任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是依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規定,被告林麗蘭於原告就被告立欣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代為給付原告。並聲明:⑴、被告立欣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麗蘭給付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或施工品質不符合約定事項如104年1月19日準備書㈡狀附表所示,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約定,被告逾期完工,每過期1日應賠償原告按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損失,折合13,300元,是縱令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惟因被告立欣公司施作之工程品質不符合約規定,自應認為未完成工程,而應負遲延違約責任。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規定,合約既約定工程完工後被告應「備函」通知原告。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被告究於何時備函通知原告,此攸關系爭工程完工時間之認定,亦為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承攬契約既約定工程完工後,應經初驗及複驗,如被告於指定期限內未修改完善,即視為逾期,應比照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以是,被告對於工程是否驗收及驗收時有無不符規定情事、又是否業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等情均應逐一說明舉證,始屬正辦。被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顯難採信。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立欣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品質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而尚存有部分瑕疵,迄今仍未完工云云,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完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立欣公司未完工之項目均係屬完成之工程品質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非被告立欣公司給付遲延迄未完成工作。再者,被告立欣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並於99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函及使用執照附卷可稽,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派員驗收並報請主管機關查驗,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為驗收合格。…」,被告立欣公司確已於99年12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而無遲延逾期之情形。況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已受領系爭工作物並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運入200多隻羊開始飼養。乃本件原告迄未具體舉證被告未完成工作之項目及其施作工程遲延逾期之實際情形,則其主張尚無足採。
㈡、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主張系爭工程尚未經原告驗收而主張被告立欣公司迄未完工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約定之意旨,係針對工程完工後瑕疵修補請求權或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約定,此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係針對工程未依限完工之遲延逾期違約計罰之約定,顯然有別。況查,系爭工程業經報請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並於99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被告立欣公司確已於99年12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而無遲延逾期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立欣公司施作工程品質不符合合約約定之瑕疵尚未經被告立欣公司修補完成並完成驗收手續云云,此與原告主張被告立欣公司工作未完成乙節,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主張被告立欣公司未依合約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立欣公司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逾期違約金並應由被告林麗蘭即啟鈞工業社負保證責任云云,並無理由。退萬步言,假使縱認被告等應負遲延逾期之違約金者,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金額,以臻妥適。
㈢、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立欣公司於99年5月26日簽定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立欣公司承攬原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330萬元,並由被告林麗蘭即啟鈞工業社擔任被告立欣公司之保證人。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限為210日曆天,系爭工程自99年6月8日開工,被告立欣公司應約應於100年1月3日前完成全部工作。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被告逾期完工,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則否認有逾期完工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立欣公司逾期完工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如認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其金額為若干?茲審認如下:
㈠、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屬建造執照工程範圍者應於15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剩餘工程部分由甲方(按指原告)指示後應於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之約定觀之,以系爭工程自99年6月8日開工,約定工程期限210日曆天計算,被告立欣公司應於100年1月3日前完工。而依系爭工程主管機關即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年4月2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05頁)所檢附之99年12月29日冬鄉建字第23849號使用執照案卷宗所示,被告立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業於99年12月10日檢具建造執照等相關資料報請前開主管機關查驗並申請使用執照,嗣於99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已符前述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至原告雖執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約定主張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立欣公司備函通知原告驗收,故迄未完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收: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備函通知甲方。1.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派員驗收並報請主管機關查驗,『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為驗收合格』。…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如逾期尚未修改完成,除應參照合約第26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自行修繕,如有不足,由乙方及保證人補足之。…」之約定,應係就系爭工程完工後瑕疵修補請求或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約定,與第26條第1項約定係就如被告立欣公司未依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所生遲延逾期違約賠償之約定不同,原告以此為本件逾期違約金賠償請求之依據,已有誤會。況系爭工程確業「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並發給使用執照,業如前述,則依此約定亦應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㈡、綜前所述,系爭工程業經被告立欣公司完工後報請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而於99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逾約定應完工日即100年1月3日,自應認被告立欣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遲延情形。至原告所主張被告立欣公司施作工程品質不符,有多項瑕疵尚未經修補完成等節,縱係實在,然此均屬被告立欣公司是否應負之系爭工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核屬二事,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主張之依據,尚無可採。而本件被告立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既無逾期完工情形,則自無再就逾期違約金應為若干之爭點予以認定之可言。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被告立欣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麗蘭給付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