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美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訴訟代理人 林億豐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叁萬玖仟零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楨驩,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健豐,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103年10月2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被告依此聲明由後者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萬6,004元及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本金部分請求為145萬9,707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北富八仙排水第二期治理工程(A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契約金額3,359萬元,開工日期101年1月27日,原預定竣工日期102年1月25日,原工期365日曆天。而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旋以101年7月20日水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0+213及0+233兩處既有水利溝渠本工程設計以虹吸管下越方式取代,目前因本局業請設計單位評估採用排洪箱涵由水利溝渠下立體交叉方式施作之可行性,爰請貴公司暫緩施工,所影響之相關工期請依據契約規定辦理展延。」,系爭工程因此停工。嗣被告102年3月20日以水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有關貴公司承攬『北富八仙排水第二期治理工程(A標)』停工案,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已於2月26日議價完成,請即刻辦理復工並積極趕辦…。」,是系爭工程自102年3月25日始再復工。惟102年7月2日因管線協調會議中,訴外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表示:「本會於歷次會議中皆表達『北富八仙排水第二期治理工程(A標)』工程,所有橫越分洪箱涵水路溝渠若採虹吸工法則不同意接管。…」,其後仍因相同問題,及排水箱涵遭遇管線遷移問題,穿越鐵路及公路下方方式尚未解決,分洪量由8cms驟降為4cms、鹿安路污水人孔及出水口排水衝突…等問題多次開會討論,仍懸而未決,無法工進。原告不得已於102年9月2日以CH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同意解除契約等情。其後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開會,該次會議結論略以「㈠、俟甲方工程問題(用地、工程介面、變更設計等)全數解決後,再就是否終止契約,另行通知廠商進行協商。㈡、廠商停工期間造成的損失,機關同意補償,惟金額雙方可以再協商。㈢、停工期間,廠商需維護工區安全,避免工安事故發生,並考量區域排水問題及相關後續收尾工作,請設計單位提供設計圖說。㈣、業主同意廠商先行撤離工地,並自102年9月2日正式停工,通知保險公司中止工程保險,退還剩餘履約保證金。」,隨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管線遷移及工程介面無法解決等問題,被告以103年2月10日水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結算,竣工日期103年1月23日。
㈡、上開停工期間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及自102年9月2日至103年1月23日止合計391天,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用地、管線遷移及工程介面等問題無法解決,而展延工期,上開問題均屬被告應解決之事項,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又上開展延工期391天,超過原先工期365天一倍有餘,實非原告當時所能預料,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增加及利潤壓縮。一般工程縱偶有展延工期情事,但兩造在簽約當時實難想像、亦無預期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超過一年以上;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前,已展延工期長達391天,被告告知上情,亦同意就展延工期停工期間補償原告損失。又本件系爭工程結算之增、減給付,並無展延工期之補償或賠償。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及被告同意補償,被告應增加給付予原告。
㈢、本件原告既因情事變更,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之事由展延工期,致施工成本及費用均有所增加,自係受有損害,然若強求原告需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假設未展延工期正常施工情形下支出之費用」來計算增加之管理費用時,實有重大困難,系爭工程係工項繁多、金額龐大之公共工程,不僅單據甚多,且金額往往瑣碎,及兩造契約就原定工期之管理費用,係採用直接工料成本之一定比例計價方式,故本件計算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不採繁雜之單據採證方式,而以比例法來計算,較為適宜,此為多例實務判決所採。再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損失補償或賠償,依管理費之方式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㈣、查系爭工程包商管理雜費及利潤259萬5510元,約為系爭工程「開挖擋土及基礎處理工程費用569萬7772元」與「土木結構工程費用2021萬9536元」二項目合計2591萬7308元之10%。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七:包商管理雜費及利潤,訂立1式259萬5510元,該數額除以2為129萬7755元即為包商管理雜費部分,再除以工期365天換算每天管理雜費之數額,乘上因停工而展延工期391天,所得數額為139萬0197元,連同5%營業稅6萬9510元,合計145萬9707元,作為請求依據。
㈤、倘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1、第一次停工起迄期間為自101年7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247日曆天)為實質停工,採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比例法」計算如下:
A=0.25×B×C/DA=0.25×(259萬5510元)×247天/300天A=53萬424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以下均同)A=53萬4242元加計5%營業稅為56萬0955元
2、第二次停工起迄時間為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143日曆天),持續維護工區安全,依所謂實支法計算如下:系爭工程位於宜蘭縣○○鄉○○路與八仙一路,距離原告公司(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4樓),約有20公里左右,經證人黃允中即工地負責人證述來回一趟約1個小時。另由證人黃允中、黃華龍之證稱系爭工程該段期間停工,其等均會至工地巡視及察看維護工地安全,又該時段停工期間102年9月3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2月10日亦多次開會討論工程事宜,原告公司仍需派員參加,原告該段期間每天至少派出1人以上之員工,參與開會或維護工區安全。如以證人黃允中證稱每月薪資3萬多元計算,減縮以3萬元整數核計,該段停工期間約5個月,原告亦需支付至少15萬元費用,15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15萬7500元,被告至少應再給付71萬8455元(56萬0955元+15萬7500元=71萬8455元)予原告,始為公允。
㈥、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490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被告同意補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39條約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六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六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一、…。二、工程施工後連續達六個月未能施工:(一)契約規定之雜項工程得依照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算。(二)已完成合格工程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三)工程材料費:
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經機關檢驗合格者,按照契約單價核實計價。其預先訂製者依前款辦理。(四)工程停工期間經機關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三人以廠商之員工為限)按契約技術工或一般勞力工資計付。」之規範,足證雙方就因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停工達六個月,並因而解除或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如何處理於系爭契約已有約定,可見系爭工程發生不可歸責廠商之停工並非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且亦已約定「逾六個月仍無法使施工」,得以「終止契約」方式辦理,並於終止契約後「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故本件系爭契約對於停工無法施工等已訂有約定,足證非兩造於契約簽訂前所無法預料,故本件縱有停工之事實發生,亦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於102年9月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請求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研商會議中,即參酌上述契約之約定,同意會議結論(二)「廠商停工期間造成的損失,機關同意補償,惟金額雙方可以再協商。」。惟原告仍須依約定之方式提出具體項目及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供被告審酌。但自103年2月10日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同意終止契約,並按契約變更方式,就上述契約第39條約定所定之項目,於103年3月18日及6月10日分別就因終止無法施作之工項等辦理追減20,906,349元,被告並依前揭會議紀錄結論,就原告定製水閘門,賠償原告損失其金額為80,924元,及就工程減作尚剩餘止水帶,依原告訂購成本收購,並支付收購費26,208元,二項共計107,132元,此部分均經與原告合意,可見雙方就契約之原有效果,已合意增、減給付而變更其效果,至於原告就停工損失之部分,於此期間均未提出增加給付之請求,足見雙方就契約終止所生相關追加減項目及金額,與已達成協議,既雙方已就原有之給付效果進行增減給付之契約變更,自難謂尚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訂有「工程停工期間,經機關認定之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三人以廠商之員工為限)按契約技術或一般勞力工資計付」約定,故本件縱有停工,系爭契約亦約定被告償付費用限於「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三人以廠商之員工為限)」等語,且係按契約技術或一般勞力工資計付。惟查,系爭工程二段停工時間,即被告101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暫緩施工,使原告自101年7月20日至102年3月25日間全面停工,以及被告102年10月30日會議同意原告自102年9月2日正式停工,迄至103年1月28日終止契約時止,均未見本件原告將黃允中、黃華龍及謝聰明等三人列為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並依約送經被告認定,自屬拋棄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能嗣後反悔,並反於契約約定,而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負擔人事費用。再者,依證人黃允中證述:黃允中即稱係工地主任,又與黃華龍一起前往開會,足證黃允中雖名為工地主任,然實質上並非工地主任。又黃華龍於鈞院證稱內容,以觀黃華龍所為工作,與證人黃允中相同,故足證黃允中,雖於系爭工程所登錄之工地主任,然而實質上工地主要負責人,係黃華龍而非黃允中。至於停工期間,黃允中及黃華龍,均表示係其巡視工地,要謂原告於停工期間指派黃允中、黃華龍等二人重複前往工地進行巡視工作、同時參與開會等事務,顯非管理上有其必要,故自不得將此二人薪資列為其停工損失。另查由證人黃允中於證稱並未派遣人員於系爭工程留守,故原告至多僅派員早晚巡視工地,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約定,派遣現場待命人員,故自不符系爭契約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約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待命人員之工資。另證人謝聰明係負責原告所有挖土機之保管及保養,其縱有前往系爭工地現場,然亦係基於保養維護原告所有之挖土機,故顯見原告於停工期間命謝員到工地現場,係保養挖土機,然因該挖土機係原告所有,故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停工,該挖土機本既有保養維護之必要,則原告支付謝員月薪4萬元,當與系爭工程是否停工無關,自不得將此支出,列為原告停工之損失。再者,證人黃允中已證稱原告為節省費用而未於停工期間派人於工地現場留守待命,則足見黃華龍、黃允中除巡視工地、參加相關會議外,其餘時間並未從事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事項,要謂其三人之人事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乙節,實非有據。至於原告提出前員工黃允中之薪資扣繳憑單作為其任職期間之證明乙節,證人黃允中亦自承為前員工,然原告並未提出足證其任職期間之證明,另原告於101年2月2日起派遣黃允中擔任工地負責人,然依證人黃允中之薪資扣繳憑單,其全年薪資,101年41,000元、102年106,000元,每月平均薪資僅6,125元,薪資遠低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標準(101年1月1日起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19,047元),故顯見黃允中,並非正式之工地主任,雖其表示係工地主任,且其每月薪資3萬餘元,然依其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相較,顯有不符,故其所謂薪資為3萬元乙節,顯不可採。另查證人謝聰明已於102年2月間離職,原告於102年2月以後已無指派謝聰明前往工地現場待命保養怪手之可能,然原告所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證自99年9月20日起迄102年10月11日止之投保期間為其任職期間,顯與謝員之證詞有間,故上述謝員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證明原告在此期間有為其投保,原告要謂據此足證謝員於原告處任職至102年10月,尚非可採。再者,證人謝聰明雖於鈞院證稱其薪資每月為4萬元,原告所提出證人謝聰明之薪資扣繳憑單,101年全年薪資480,000元,而102年1月至102年10月間之扣繳憑單,其上薪資僅178,540元,若謝聰明係102年2月離職,則1月至2月薪資如以4萬元計自不可能係178,540元,縱以102年1月至102年10月,亦不可能係178,540元,故顯見謝聰明證稱其每月薪資每月4萬元,係以其101年扣繳憑單所列金額反推而得出,非其實際薪資,故謝聰明證稱其薪資每月約4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準此,原告能依約將停工期間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送請被告認定,並據此取得依約請求工資之權利,原告卻捨此不為,另行提出請求即非有據。另上述支付停工期間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乙節,契約既有明文,足證此一人事費用非兩造簽約所無法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適用,自不待言。復依據工程技術鑑定書第24頁第八點「系爭工程因被告同意原告自102年9月2日起停工人員撤離工地,但要求原告仍須持續維護工區安全,直至103年1月23日止,此停工時段原告所衍生費用,本會認應採『實支法』計算方式給付,即原告需檢附實際發生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憑證;並證明其因果關係向被告請求核付。」之鑑定意見,亦須原告檢附實際發生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憑證並證明其因果關係請求被告核付,然原告所傳訊證人黃允中、黃龍華於鈞院104年4月22日作證時已證稱均未於系爭工程現場待命,僅有巡視工地及更換警示燈、參加開會等,剔除原告已領取報酬之巡視工地及更換警示燈工作,原告僅以參加開會為由即請求被告支付1人於停工期間在現場待命之全部薪資,顯不相當,故原告主張以3萬元為計算基礎乙節,並非可採,另查102年9月2日至103年1月23日之停工期間,實際未足5個月,原告主張以5個月計算,即非合理,足見原告僅以停工期間每個月薪資3萬元計算停工5個月之費用為15萬元乙節,並無理由。
㈣、系爭承攬契約就停工損失已有約定範圍及請求方式,原告提出之請求未符契約約定,自非有據,經查,系爭工程技術鑑定書第20頁第六點「有關系爭工程因停工或工期展延其『工程管理費』給付方式原則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規定辦理,惟查系爭承攬契約條文只有第39條第(2)款D約定工程停工期間原告現場待命人員最多三人,且其工資按契約技術工或一班勞力工資計付,此與實務上不符合,因停工期間,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品管工程師及安衛管理人員等未撤離工地。由案情分析第四項所述可知,若停工或工期展延時,廠商『工程管理費』會衍生額外費用,此部分於系爭第39條第(2)款D之不合理人事費用約定外,其餘未有約定另系爭契約包括第39條就停工損失既有約定範圍及請求方式等所有約款,已於招標時公開提供廠商領標,廠商若認工程停工期間原告現場待命人員最多三人,且其工資按契約技術工或一般勞力工資計付之約款內容不當,或排除其他管理費用而有欠合理,自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提出異議及申訴,以為救濟,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及申訴,仍據以計算標價及投標,顯已接受上述約款附隨之風險,並因決標而與被告合意系爭契約之約款,自不能因事後履約結果未如己意即謂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鑑定意見似未衡酌於此,即謂系爭契約第39條關於工程停工期間原告現場待命人員最多三人,且其工資按契約技術工或一般勞力工資計付乙節不合理,似屬率斷。另查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
(十)項之條文係規定及第六項等規定之意旨,廠商若因停工逾六個月而已依第六項規定就所列項目提出單據具體請求補償者,即不得再依第四項請求以比例法補貼「工程管理費」,以免請求範圍重複,此與鑑定書第20頁第六點「今列出三個公共工程各主辦機關於其編定之工程契約範本中,針對因停工或工期展延至補貼廠商『工程管理費』以『比例法』計算方式謂廠商可逕以比例法請求補貼工程管理費乙節,實屬有別,故工程技術鑑定書第24頁第七點末段「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停工或工期展延對『工程管理費』計算方式,本會認為可參考被告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比例法』計算方式核算給付。」恐非有據,難謂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19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3,359萬元,開工日期101年1月27日,原預定竣工日期102年1月25日,原工期365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0日停工,並於102年3月25日復工。嗣於102年9月2日再度停工,迄103年1月23日終止系爭工程辦理結算,結算金額1,481萬1,040元。
㈢、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開會,會議結論:「⑴、俟甲方工程問題(用地、工程介面、變更設計等)全數解決後,再就是否終止契約,另行通知廠商進行協商。
⑵、廠商停工期間造成的損失,機關同意補償,惟金額雙方可以再協商。⑶、停工期間,廠商需維護工區安全,避免工安事故發生,並考量區域排水問題及相關後續收尾工作,請設計單位提供設計圖說。⑷、業主同意廠商先行撤離工地,並自102年9月2日正式停工,通知保險公司中止工程保險,退還剩餘履約保證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同意補償及情事變更規定主張應增加給付系爭契約價目表關於包商管理雜費及利潤項目(以下簡稱系爭項目)之給付是否有理由?㈡、如認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就契約中關於不得增、減給付之約定內容,亦應於當事人訂約時所能評估考慮的範圍內,始受此約定內容之拘束,如其後發生訂約時不能預料之情事,即應仍有適用民法前開規定為增、減請求之理由。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召開研商會議中,會議結論第二項:廠商停工期間造成的損失,機關同意補償,惟金額雙方可以再協商。第三項:停工期間廠商仍需維護工區安全,避免工安事故發生,並考量區域排水問題及相關後續收尾工作,請設計單位提供設計圖說等語,實已足認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應另補償原告因停工所致損失,僅金額尚須再協商,足證原告依上述規定及理由主張應增加給付系爭項目為有理由。雖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契約就停工損失已有約定範圍及請求方式,原告提出之請求未符契約約定,且被告亦已為補償云云。查被告此部分抗辯乃以其已就原告已訂製水閘門之損失80,924元,及就工程減作尚剩餘止水帶,依原告訂購成本收購,並支付收購費26,208元,二項共計107,132元,已與原告合意並已給付,故已生合意增、減給付而變更原契約效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核上二項係屬工程所需設備及材料,並非管理雜費,顯然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足採;況經本院將本件前述爭議送請工鑑會鑑定,經該會以104年12月24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結論亦認工程管理費於停工時或展延時會衍生額外費用,而系爭契約並未有補償給付約定,益足徵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以採憑。
㈡、關於系爭項目之應增加給付金額,依工鑑會前述鑑定意見結論,其兩次停工:以第一次停工起迄時間自101年7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247日曆天)、第二次停工起迄時間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143日曆天),分為「實質停工」及「只持續○○○區○○○○○段,前者採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比例法」計算方式核算給付工程管理費;後者可採「實支法」計算方式核算給付。依此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增加給付項目及金額之主張:
1、查第一次停工起迄期間為自101年7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247日曆天),依比例法計算如下:(比例法公式A=
0.25×B×C/D,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期之合計日數,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A=0.25×259萬5,510元×247天/365天,故A=43萬9,10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加計5%營業稅後為46萬1,058元。
2、第二次停工起迄時間為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143日曆天),持續維護工區安全,依實支法計列:
⑴、此停工時段為被告同意原告人員雖撤離工區、中止工程保險
及退還剩餘履約保證金等,但仍要求原告需持續維護工區安全(見本院卷㈠第34頁)。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主文第十條、附件十五及附件二十四等規定,原告於開工前應檢附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及安衛管理人員等姓名及其相關資格證件影本函請被告審核,至被告同意原告撤離工地前,期間若有上述人員異動,應檢附接任人員姓名及其相關資格證件影本函請被告審核等。查原告開工時派任之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勞安人員分別為黃允中、黃華龍(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在被告同意原告撤離工地前,並未另向被告陳報變更或改派其他接任人員,另佐以證人黃允中、黃華龍到院亦為相符之證詞,故原告以此二位證人之費用為實支請求依據,尚屬可採。至原告所主張證人謝聰明亦在停工期間至系爭工程處保養怪手部分,雖經證人謝聰明到庭證稱:「(問:系爭工程你是否曾受指派何職務?)我是開怪手,怪手是公司的。」、「(問: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你有專就系爭工程從事何工作?)怪手都放在工地,我要保養怪手,並等如果復工就要開始工作。」、「(問:系爭工程已經停工你仍要到場待命及保養怪手?)是的。我沒有另外去工作。」等語,顯見證人謝聰明負責原告所有挖土機之保管及保養,其縱有前往系爭工地現場,然亦係基於保養維護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具,非為維護工區安全所須;況其並未經原告向被告函請審核為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所例人員之一,故難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證人黃允中、黃華龍之費用應列為實支給付固屬有
據如前述,然據證人黃允中證以:「(問: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是否仍有從事系爭工程相關之事務?是否支領薪資?)有的,停工時有些警示燈要巡視,白天要去看有無電池,及巡視工地警示設備有無被破壞要更換。有領薪資3萬多元。」、「(問:你有無領薪資還是分紅?)我是每月領薪資,沒有分紅,3萬多是包含一些零用金。」等語,而據比對原告所提出證人黃允中101年至102年薪資扣繳憑單(本院卷㈠第111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101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證人黃允中101年薪資所得41,000元、102年薪資所得106,000元,103年則並無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申報,則依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起迄時間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1月23日(計143日曆天)。此期間,多為黃允中102年度應支薪期間,然以前開資料計,黃允中該年度平均月薪為8,833元,非達所證稱有3萬餘元之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故本院認以實支法計,以其102年每月薪資為8,333元計,扣除103年有23日停工時間,則證人黃允中於第二次停工期間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原告所支出薪資為41,529元(計算式:106,000/365天X120天(143天-23天)=34,849元)加計5%營業稅為36,59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另證人黃華龍證稱:「因為我是股東所以領年終和紅利,平常不支薪。」、「這是每年年終一起支付,看公司有賺多少錢,就是紅利分配。」、「(問:平常有領車馬費?)有,但是沒有憑證,車馬費每月將近1萬元左右。」等語。則依證人黃華龍自述,原告自無實支此部分薪資之情形,自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增加系爭項目之給付,於497,649(461,058+3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