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范江茂相 對 人 簡水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為必要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下稱玉清宮)之一切核銷憑證及支出支票都由常務監事蓋章,且全監事會都由常務監事一人負責,故董事會未依捐助章程第15條所定程序行使職權,又聲請人為玉清宮董事兼工務組長,負責玉清宮營建及規劃、保固、環境綠化、美化等軟硬體工作,卻從未核章,有違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經多次在開會時發言也未被採納,且3 次陳情董事會也無效,另陳情宜蘭縣政府2 次也答非所問。實際上玉清宮每件營建工程由董事會通過後,就由董事長指揮幹事主任執行,均未經設計、公開議價、招標、合約、驗收之正常程序,一切宮務也一樣未經由各組主辦組經辦。再者,玉清宮於民國102 年11月1日召開102年度第12次七人小組會議,會中就「玉清宮宮埕石獅爭議」乙案已決議由聲請人重做在案,至今卻未執行,另「重建五門案」經聲請人至大陸查驗後,發現不符,聲請人緊急陳情,董事長卻強行施工,未依捐助章程行事。綜上所陳,玉清宮董事會未依捐助章程行使職權,違反民法第
28、32、33、62、63、64條規定,為此依民法第62、63、64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全文觀之,係指玉清宮董事會未依捐助章程行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情事,故聲請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意。
然查:此非屬該財團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亦與變更財團組織之事項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於法未合。
三、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玉清宮董事會未依捐助章程第15條所定程序行使職權,且玉清宮每件營建工程由董事會通過後,就由董事長指揮幹事主任執行,均未經設計、公開議價、招標、合約、驗收之正常程序,一切宮務也一樣未經由各組主辦組經辦,違反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另「玉清宮宮埕石獅爭議」乙案經決議後迄未執行,而「重建五門案」經聲請人查驗不符,董事長卻強行施工,未依捐助章程行事等語,並提出玉清宮捐助章程、陳情書、緊急陳情書、七人小組會議簽到簿暨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稱「玉清宮董事會未依捐助章程第15條所定程序行使職權」、「玉清宮宮埕石獅爭議乙案經決議後迄未執行」,核與民法第64條規定要件未合,抑或屬無涉;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即玉清宮董事長簡水同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部分,即縱屬實,亦應由聲請人依民法第64條對相對人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聲請人未經起訴,逕行聲請本院裁定,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