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謝乙荃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相 對 人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LING,CHU-TSUNG)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新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向鈞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抗告人個人之收入支出,包含兩個未成年子女謝安如及謝丞守之低收補助新臺幣(下同)5,200元,抗告人之父謝德聲罹患帕金森氏症,抗告人除照顧父親外亦須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漸增,亦因需照顧父親而無法擔任一般正職工作,僅能以打零工維生,而由配偶至外工作,兩人勉力共同負擔龐大開銷。抗告人之父為退休軍人,每月領有終生俸13,550元,然龐大醫療費用及平日為父親購買生活用品、營養補給品等,每月13,550元仍不足以支付上開龐大開銷,抗告人直至102年始以父親名義申請殘障補助3,700元及房屋津貼3,600元,才可勉強持平用以作為扶養抗告人之父之扶養費用,故於聲請更生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並未列計父親領取之收入,亦未列載父親之扶養費用。又抗告人不曾上過法庭,首次開庭難免心情緊張,詢問內容之時間亦為兩年前,抗告人於緊張狀態下僅能就記憶大概陳述,確切開始代工時間前後陳述不一非為故意,且縱使時間不一抗告人對於收入金額並未有任何隱瞞,況代工之工作內容係以件計酬,每月收入金額不固定,抗告人無法立即統計前兩年每月收入並加以平均,僅能就大概金額作陳述,並非故意前後陳述不一。
㈡、抗告人雖有多家銀行帳戶,然部分帳戶聲請人已久未使用,且抗告人現居地並無部分銀行之分行,使用其帳戶用以薪轉實屬不便,又抗告人為照顧父親現僅能以打零工維生,此工作乃以件計酬,薪資收入相當不穩定,配偶阮氏艾每月收入亦僅約20,200元,倘抗告人遭強制執行,以抗告人配偶之薪資收入及低收補助等即無法維持家計,一家五口生活顯然會頓時陷入困境,因此抗告人即以配偶之名義進行代工及使用其帳戶,係考量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之必要手段,並非故意規避債務,抗告人確實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否則抗告人何以冒著明知可能遭以此理由駁回之風險向鈞院聲請更生。
㈢、103年4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已載明抗告人係以「聲請人配偶之名義做代工收入每月約15,000元」,則此筆代工收入本即應匯入抗告人配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然實際上代工之工作係由抗告人平時在家照顧父親多餘時間所為,否則抗告人之配偶白天於汽車旅館工作,晚上犧牲睡眠時間兼差代工實屬不合理之情形,原裁定對於此部分並未詳實調查,僅以銓發公司陳報之明細表逕自認定此非為聲請人之收入,顯未調查完備。且抗告人之代工工作乃係以件計酬,收入本屬不固定,抗告人僅就大約數額陳報,陳報之收入數額與原裁定計算之收入數額僅差距651元,難謂抗告人係故意就其收入有不實陳述之情事。
㈣、抗告人所有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每月之密集頻繁存款行為實際上係因抗告人配偶應公司要求於彰化銀行開戶並以此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然聲請人配偶為越南籍不識中文無法獨自至銀行或郵局辦理存匯手續,平日薪資所得皆由抗告人做管理分配,抗告人每月於配偶發薪後將現金領出,匯入抗告人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抗告人為圖方便可再郵局辦理存匯等事宜,不用至各銀行到處奔走,故於計算家用支出後剩餘金額則匯至抗告人配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並非如原裁定所稱抗告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未確實陳報。
㈤、抗告人之父於103年4月13日往生,聲請人為籌措喪葬費用,以元大人壽公司保單質借,元大人壽公司並於103年4月15日匯入44,000元供抗告人作為父親之喪葬費用,又抗告人之父為退伍軍人,故退輔會於103年4月25日給付喪葬費用40,000元,因抗告人忙於處理父親後事無立即陳報,並非故意隱匿財產而對於收入狀況為不實陳述。又抗告人因父親過世,家中戶口數減一人,已不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無法繼續領取二未成年子女補助款共計5,200元,家中生活狀況越發艱困,抗告人僅想積極處理債務問題,儘速還款,以期能夠於日後找份正職工作並全心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重建經濟生活,足見抗告人確實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暨准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345,541元,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於10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365元,惟於102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單借款/墊繳保險費利息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2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調解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56頁),足認屬真實。
㈡、抗告人於102年11月29日向原審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記載:「(1)所得:每月代工平均15,000元、期間自101年6月-102年9月、(2)低收入補助:100年至102年每月5,200元。」;於103年4月15日陳報狀記載:「抗告人現以配偶名義做代工收入每月約15,000元,並領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每月補助金額為5,20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76頁)。惟其於103年5月1日原審調查時先陳稱:「我於100年1月至101年5月間無收入,101年6月開始做電子代工,我係向銓發公司取電子零件回家,…每月按貨物數量論件計酬,銓發公司會將報酬匯款至我太太帳戶,…。」等語;後改稱:「我於101年1月至101年8月間向銓發公司拿零件加工,每月所得約7,500元,101年9月至今則向銓原公司取貨代工,每月所得平均約12,000元至15,000元間,每月報酬係匯款至我太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除上開收入外,約於去年開始領有二名小孩的低收入戶補助各2,600元共5,200元,…另我父親自102年1月開始每月有領取殘障補助3,700元、房屋津貼3,6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嗣經原審提示其當庭提出之阮氏艾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後,再改稱:其於銓發公司每月代工所得應為8,333元,阮氏艾帳戶內有聯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匯款共6,000元,係其受託投標所得車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足認抗告人就其工作及收入狀況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而依銓發公司函復原審函記載,抗告人係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前往銓發公司拿取電子零件返家交由阮氏艾加工,銓發公司並將加工費匯至阮氏艾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開期間銓發公司共匯款66,671(原審卷(一)第192頁)元;另依銓發公司函復原審明細表記載:銓發公司委外加工部分,於101年7月所得人為抗告人,現金領取13,511元,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所得人則為阮氏艾,所得共計401,657元,並匯入阮氏艾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有銓發公司103年7月8日陳報狀、銓原公司103年7月17日陳報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足見除101年7月銓發公司之代工人及所得人為聲請人外,其餘101年1月至103年6月間銓發及銓原公司之代工人及所得人,從形式觀之均為阮氏艾,已與抗告人所陳不符;況縱認上開期間代工收入實際均係抗告人工作所得,然依上開函覆資料計算抗告人於101年6月至102年9月工作所得為270,594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6,912元(計算式:270,594÷16=16,912,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倘以抗告人於101年1月至103年6月間工作所得,加計抗告人所自承其於101年3月13日、101年3月28日所取得聯翔公司之報酬各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157頁),共計為487,839元,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則為16,261元(計算式:487,839÷30=16,261,元以下4捨5入),亦核與抗告人前述所得收入金額不符,仍見抗告人就其工作及工作收入數額有不實陳述之情事。另抗告人雖辯稱加工代工之所得係為其所有,乃為規避強制執行,方以其配偶阮氏艾之名義進行代工及使用其帳戶云云。然查,抗告人本身即在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等13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此有原審查詢開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抗告人自可以上開帳戶作為工作所得匯款之用,而無以阮氏艾名義進行代工及使用其帳戶之必要,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抗告人辯稱直至102年始以父親名義申請殘障補助3,700元及房屋津貼3,600元,才可勉強持平用以作為扶養抗告人之父之扶養費用,故於聲請更生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並未列計父親領取之收入,亦未列載父親之扶養費用等語,然此亦顯見抗告人確有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未為完全真實陳述之情事。
㈢、又原審前於103年3月21日曾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本院裁定送達日前之存摺交易明細,然抗告人於103年4月15日僅提出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下稱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自103年1月8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並未確實提出上開期間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以供調查,此有原審裁定、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嗣原審依職權向三重正義郵局調取抗告人帳戶詳細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除作為抗告人前述低收入補助金5,200元匯款之用外,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每月均有密集頻繁之存款行為,金額1,000元至21,000元不等,再將存款轉存至其他存簿,此有三重正義郵局103年7月24日三重正義字第0000000號函附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26頁)。是依抗告人自陳收入狀況,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3,13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1,064元(計算式:〈15,000+5,200〉-〈13,136+6,000〉=1,064),應無多餘款項可資存入該帳戶,且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有多筆委發款項、代收票據、慰問金、調委發款、租金補助轉入該帳戶,金額300元至4,000元不等,而於103年4月15日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尚匯入44,000元至該帳戶,另抗告人於103年4月25日亦領得喪葬補助4萬元,此有三重正義郵局前揭函附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26頁),凡此均屬抗告人之收入,然均未據抗告人陳報,顯見抗告人實有隱匿其它收入來源情事。雖抗告人辯稱:抗告人配偶為越南籍不識中文無法獨自至銀行或郵局辦理存匯手續,平日薪資所得皆由抗告人做管理分配,抗告人每月於其配偶發薪後將現金領出,匯入抗告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於計算家用支出後剩餘金額則匯至郵局帳戶內等語,然查,抗告人並未舉證說明為何有多筆委發款項、代收票據、慰問金、調委發款、租金補助轉入系爭帳戶,僅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況抗告人配偶既在我國有自行在外工作之能力,實難認其無法自行處理個人金錢存匯行為,所辯尚難採憑。至抗告人辯該帳戶有44,000元係103年4月15日向元大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44,000元以作為其父親喪葬費用,嗣後103年4月25日青輔會補助退役軍人喪葬費40,000元等語,縱認屬實,惟除此外,仍有前開多筆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均未見抗告人說明為何未據實陳報,故抗告人執此為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就其工作、收入狀況之陳述乃有前後不一或不實之情形,而抗告人既經原審通知,到場而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難認其得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依首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聲請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