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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代 理 人 何謹言律師相 對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肆仟零柒拾貳萬伍仟元或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等額保證書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4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在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205、205-1、205-3至205-16、205-18至205-22、205-24至205-28、205-30至205-33、205-35至205-38地號等3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為由,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獲准,再以上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經本院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與其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標的)。然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8日即經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並於同日另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準銀行)簽訂信託契約,而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於兆豐銀行,連同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皆屬信託財產。再者,依信託契約書附件二第3條第(4)項之約定,於標準銀行行使介入權並請求時,應立即塗銷上開抵押權,且標準銀行於97年11月11日以斐銀融(97)字第065號函通知兆豐銀行行使介入權,並於97年12月4日以斐銀融(97)字第071號函通知相對人配合塗銷上開抵押權,顯然相對人已不得再行使上開抵押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以及執行程序,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標的若因強制執行程序為拍賣,一旦移轉勢必難以回復,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以等額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信託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訴訟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提出聲請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5千萬元之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為債權證明文件,是本院審酌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而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另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為民事訴訟法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案件可能終結之時間應為4年4月,故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0,725,000元為適當(計算方式為:000000000×5%×4.33=000000000)。又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三者間之順序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是聲請人聲請以有辦理保證業務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等額之保證書供擔保,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