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返還地上物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返還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判決後聲請人業已上訴,而系爭事件之原審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有助於聲請人於上訴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明文規定,司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0000000000 號令,將95年6 月27日頒佈之「法庭錄音辦法」,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依照前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院對於系爭事件之被告及證人張再復曾於103年3月13日發函請其於文到5日內填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逾期則視為不同意,而前開函文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於被告及張再復,此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及第7頁),而被告及張再復迄今均未陳報上開所指之同意書表示同意,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