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黃棟柱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拆屋還地事件)預估請求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約為150平方公尺,而於101年10月5日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元。嗣經本院於102年7月12日到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面積更正為101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18,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920元,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溢收裁判費計4,158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4158),聲請人請求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