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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翠津被 告 王寶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其起訴意旨乃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竟登記為原告之股東(登記出資額亦為29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出資額為計算標準而為核定。是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9,71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