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楊士賢被 告 張邱阿招上列當事人間補繳裁判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據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之鄰地使用權,顯係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00元(計算式:7,700×6=46,200);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並未陳報其所有之利益,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 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96,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