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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曾添枝

曾政穗曾張美容前列 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告 林葉椪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雖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曾添枝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438、417、418、471、472、435、436及468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曾政穗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438、417、418、471、472、478、479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原告曾張美容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438、417、418、471、472、469、47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四)被告應將上開聲明一至三項地號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實際面積依測量結果為準)拆除等情。是原告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分別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木來所簽訂之3紙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均簡稱系爭租約)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租約所定之權利存續期間核計其訴訟標的金額。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六年、每年分2期繳款,約定每年租金為被告應給付6,676台斤【(1105台斤+1104台斤+1129台斤)×2期=6676台斤)之稻穀作為標的,又每台斤稻穀以103年1月22日之宜蘭縣蓬萊米行情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13.9元,換算新臺幣計價後,每年租金應為92,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明第一至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6, 776元(92796元×6年=556776元);次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所示之土地暨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土地價額計算之,爰核定為45,989,240元【計算式:○○○鄉○○○段○○○○號:164.81㎡)×14,600元/㎡+(同地段417地號:1826.96㎡+同地段418地號:1465.58㎡)×2,900元/㎡+(同地段471地號:589.27㎡+同地段472地號:1140.17㎡+同地段468地號:8 67.36㎡+同地段478地號:771.18㎡+同地段479地號:916.42㎡+同地段469地號:808.28㎡+同地段470地號:882.66 ㎡)×5,000元/㎡+(同地段435地號:379.97㎡)×4,700元/㎡+(同地段436地號:516.57㎡)×4,592元/㎡=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因租佃關係涉訟之價額與上開土地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6,546,0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