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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陳順利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陳呈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向訴外人所承租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得逕以原告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核之,而應以原告收回後使用系爭土地之用益價值為核定。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9,87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2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元x面積2,803.03平方公尺(1400.22+1402.81)X10%=109,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期間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期間為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尚有1個月(即原告尚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56元(109,878÷12=9,156),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