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陳寶玉被 告 黃鵬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5,000元(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應買金額624,000元+同段100建號之應買金額1,841,000元=2,4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