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王百祿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通訊處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