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游炳輝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林吳樺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日會同徵信社人員,查知原告與訴外人莊玉卿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被告並以原告與其配偶莊玉卿通姦為由,要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金。原告誤認被告與莊玉卿係合法夫妻,因而於101年6月4日如數給付,惟事後得知被告與莊玉卿間之婚姻關係,業經鈞院101年家訴字第37號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並已確定在案。被告與莊玉卿既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自始即無給付被告精神賠償金之義務,僅因誤認被告為莊玉卿之合法配偶而為給付,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2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知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目的,乃包括要求被告拋棄對原告一切民刑事上權利,及要求被告保密,且約定如被告違反協議,須賠償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足徵兩造係約定互相讓步而簽立和解契約。兩造間和解契約既未經撤銷,被告基於和解契約而受領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退萬步言,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於上開確認婚姻不成立之判決前,並不知其與莊玉卿間之婚姻不成立,被告為防止莊玉卿與原告繼續發生婚外情,委請徵信社進行蒐證,並與徵信社約定以原告及莊玉卿給付之金額作為徵信社之報酬。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付徵信社人員,被告並未取得分文。茲被告係在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受領系爭款項,且其所受領之款項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免負返還義務。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莊玉卿間之婚姻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而被告於前開判決之前,會同徵信社人員查知原告與莊玉卿為性行為,原告因誤認自己妨害被告之家庭,遂賠償被告120萬元等情,乃據提出本票、協議書、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18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資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義務,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 爭點㈠:原告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4日因誤認其與莊玉卿為性行為係妨害被告家庭,而賠償被告120萬元,惟被告與莊玉卿之婚姻關係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婚姻關係不成立,即自始無婚姻關係,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被告既非莊玉卿之配偶,原告縱與莊玉卿發生性行為,被告亦無從主張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遭受侵害,原告主張其自始即無給付被告精神賠償之義務等情,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成立和解契約,被告
基於和解契約受領系爭款項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原告)與甲方(被告)配偶莊玉卿於…汽車旅館會同警方抓姦在床,證據確鑿,乙方亦坦承犯行,今願為所犯之罪行,拿出新臺幣120萬做為精神賠償金給予甲方,甲乙雙方達和解共識」等語,可知上開協議書之簽訂,乃係兩造就原告妨害被告家庭之行為所為之賠償協議。又協議書另載「甲乙雙方均應就本協議書內容保密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本妨害家庭事件內容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如有違背,違約之一方願賠償他方新臺幣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係兩造針對原告妨害家庭行為之保密約款。是綜合上開協議書內容以觀,可知兩造係基於原告妨害家庭行為而簽立協議書。上開協議書之簽訂既係表彰原告認其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因此同意給付,而原告本即無賠償被告之義務,係出於誤認而同意給付,乃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執上開協議書作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⒊綜上,原告自始即無賠償被告之義務,應認被告受領系爭款
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 爭點㈡:被告抗辯其免負返還義務部分: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雖抗辯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義務云云。然查,被告主張原告係將系爭款項直接交付徵信社人員等情,固未據原告爭執,而足信為真實。然依被告所述,被告係與徵信社人員約定以原告賠償被告之款項,作為徵信社人員蒐證之報酬。則原告、被告與徵信社人員間,應係原告須給付被告系爭款項,被告則與徵信社人員約以系爭款項作為報酬,並經三方協議縮短給付,逕由原告將系爭款項給付徵信社人員。從而,被告乃因原告提出給付,而增加其財產,並以該財產支應其對徵信社人員之報酬給付義務,被告既因處分系爭款項而得以減免其對徵信社人員之債務,自不能謂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義務云云,即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