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林素眞(原名林鈺真)被 告 賴遠強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地目:建,(重測後)面積6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地上權(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依民法第769條或同法770條之規定已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於乙方申請並取得地政單位核准之他項權利位置圖並向登記機關提出為地上權之登記日起,本契約即時生效。」、「乙方即被告同意於自申請登記日起二個月內辦妥地上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即原告)。」。詎料,被告逾期未依約向地政機關完成地上權登記並移轉於甲方,原告分別於以100年7月1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85存證信函及103年3月5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然被告仍不履行前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系爭契約,然被告至今仍未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妥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1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依法是否確實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而得予以登記,事屬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審核之權責,尚非本件訴訟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