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素眞(原名林鈺真)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遠強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6月30日103年訴字第159號所為之判決,其主文內雖已載明應由被告先行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之登記,惟判決內容並無駁回有關代位權部份之請求為判決,卻於主文漏載即「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即原告代位申請之」之記載,恐依法不符,顯屬判決脫漏,故請鈞院准予補充判決,而免損害代位申請之權益,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25日審理時已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宜蘭縣○○鄉○○段○○號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乙節,乃據法官當庭闡明後所為訴之變更,並據記明筆錄、原告簽認在卷可按。則本院依變更後聲明判決
主文如下:「一、被告應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經核並無缺漏情事。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理由即本件判決應於主文記載「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即原告代位申請之」云云,其依據應即為土地登記第30條第1款:「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之規定,然此乃地政機關於辦理代位土地登記時所應審查之相關資格及資料規定。於本件之情形亦即如被告仍不配合申請本件確定判決所命其應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行為時,原告即得依此規定持本件確定判決代位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事宜,本即非依法應記載於主文之事項,更非本件判決有何脫漏情事。是原告本件聲請,顯屬誤解法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