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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李後成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被 告 楊鴻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雖被告楊鴻基、楊達新登記為639、63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但被告二人本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取得639、639-1地號土地所有權,更無否認原告為639、639-1地號土地承租人之權利。」乙節,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被告二人另案與其他共有人對原告提起確認就639、639-1地號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87號事件),顯然兩造間就被告楊鴻基、楊達新是否有639、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事,已產生爭執,而被告楊鴻基、楊達新就639、639-1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將使原告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是以被告二人抗辯稱「於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並非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而是基於債之關係,就系爭租約中所標示之639、639-1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與被告是否有權繼承

639、6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楊達新、楊鴻基是否為639-1、639地號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原告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但書第1 款規定,向先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合議庭提起確認之訴之反訴以一併解決紛爭,然卻捨此不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為符法意且為免裁判之歧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不予准許。」云云,尚非可採。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宜蘭縣宜蘭市○○段621、622、634、635、639、639-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塘波所有。因楊塘波光復前即已旅居中國大陸,嗣後更因兩岸情勢丕變等因素而自民國38年起滯留中國大陸,再無返台,系爭凱旋段及○○段土地則由其弟楊塘池任管理人,楊塘池於65年7 月26日以管理人名義,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訓栽締結三七五租約,俟李訓栽過世後,原告以李訓栽繼承人身分,成為前開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該三七五租約於70年5 月16日變更管理人為楊塘波之女,即楊塘波之唯一適法繼承人劉楊麗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楊塘波已於50年5月2日在上海市病故,當時兩岸關係敵對,關於其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事宜並未能處理,後因兩岸關係和緩,中華民國政府於81年制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准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臺灣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下現金動產之遺產,惟仍不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不動產,且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3 年內,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視為拋棄繼承。詎被告二人明知其並未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3 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且依法不得繼承楊塘波所遺留在臺灣之不動產,卻於84年後陸續入境臺灣,且於97年陸續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後,隱瞞渠等不得繼承不動產之事實,以被繼承人楊塘波繼承人自居,於98年3 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查,目前639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楊鴻基及訴外人楊景惠等人分別共有;另639-1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楊達新及訴外人楊繼宏等人分別共有。綜上,被告二人並無繼承 639、63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自無法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639、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更無否認原告租約之權,為此,爰提起確認之訴,訴請(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楊達新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楊鴻基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二人於楊塘波死亡之時,屬大陸地區人民,且楊塘波之繼承人中,有屬於臺灣地區人民者,是以楊塘波之遺產繼承,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67條規定,則被告二人自無繼承取得楊塘波所遺639、6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三、於楊塘波死亡後,屬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二人並未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佈施行後3 年內,即84年9 月18日之前,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已視為被告二人拋棄繼承,被告二人自無取得楊塘波所遺 639、63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且不因其事後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及辦妥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而有不同。

四、縱認屬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二人可以繼承楊塘波所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然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告二人只能繼承200 萬元範圍內之現金及動產,如果遺產是不動產,要折算成現金來分配,且此一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人民,只要繼承人屬於大陸地區人民即有適用,是以被告二人依然不能繼承取得楊塘波所遺639、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事後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並不合法。

五、楊塘波光復前即已旅居中國大陸,嗣後更因兩岸情勢丕變而自38年起滯留中國大陸,再無返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楊塘波因屬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 年之人,而為該條例定義之下的大陸地區人民。同理,被告楊達新、楊鴻基於81年9 月18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當時,屬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包含施行細則所稱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人者),或屬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 年之人民,亦為該條例定義之下的大陸地區人民。

六、依被告申辦國民身分證之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觀之,被告楊達新之戶籍資料註記中載明「(…原住大陸地區、84年12月11日入境、85年4月6日遷入登記)」,其臺灣地區定居證亦載明「出生地:上海市;原居住地:中國大陸;附記:補辦實際入境84年12月11日大陸地區人民」,足證被告楊達新係出生並住居於大陸地區。被告楊鴻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於82年6 月30日與大陸人士黃永健結婚,惟其於93年12月26日入境,而於94年1 月25日方恢復戶籍,足證被告楊鴻基於93年12月26日入境之前,已於大陸地區生活多年。依此,足認被告二人出生地皆為大陸地區,並有繼續居住之事實存在(81年12月以後方有相關之入境紀錄),且自81年12月起(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正式施行之後)方陸續入境取得身分證,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應屬在大陸地區生活逾4 年之人,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二人均屬在大陸地區設有戶藉之人民,而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楊塘波自38年起,即因兩岸情勢丕變而滯留中國大陸,並住居在大陸上海市,自38年起再也無法回臺,並於50年5月2日在上海市病故,楊塘波之身分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所定義之臺灣地區人民,則楊塘波之遺產繼承,自無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規定之餘地。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楊塘波去世前,已在大陸地區設籍,且繼續住於大陸地區已逾四年,自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而該條例第66條所規範者,既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事,顯然並不適用於楊塘波遺產之繼承,且不因繼承人中另有臺灣地區人民而有不同。

三、楊塘波既屬大陸地區人民,則關於於楊塘波遺產之繼承,自無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餘地,且不因繼承人中另有臺灣地區人民而有不同。

四、被告楊鴻基於00年0出生於臺灣省基隆市,35年10月1 日設籍於臺灣省基隆市,82年設籍於臺灣省基隆市,並領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自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則就楊塘波遺產之繼承,被告楊鴻基自無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餘地。

五、被告楊達新於85年4月6日依法經准在宜蘭縣頭城鎮定居,並設有戶籍及領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自此時起已為臺灣地區人民迄今,自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則就楊塘波遺產之繼承,被告楊達新亦無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餘地。

六、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之時,縱認被告二人屬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二人只是不得繼承不動產,並非不得繼承楊塘波之遺產,而於98年2 月26日包括被告二人在內之楊塘波全體繼承人就楊塘所遺財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斯時被告二人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則被告二人依據該遺產分割協議取得639、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屬合法取得,當然沒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

一、系爭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639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塘波。

二、被告楊達新現登記為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的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

三、被告楊鴻基現登記為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的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4904分之28416。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對原告提出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287號事件審理,並已於103年12月24日判決在案。

五、楊塘波在38年1月1日起就在中國大陸,直到50年5月2日在上海市去世前都沒有再回到臺灣。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頁):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楊達新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的所有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楊鴻基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81年9月18日至90年2月21日間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81年9 月18日至87年5月7日間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81年9月18日至87年5月7日間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人者在內。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81年9月18日至92年12月30日間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

0 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81年9月18日至83年9月17日間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83年9月18日至84年7月20日間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第66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修正理由明白揭示「負責保管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或現役軍人遺產之行政院退輔會,常因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不完整,及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協尋作業推展之不順利,使得其保管遺產之筆數及金額總計高達二十八億餘元。有鑑於原法規定之兩年期間即將屆滿,為避免爾後處理是類遺產事件之困擾,並維護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合法權益,爰將繼承表示期間明定延長為三年。」等旨、81年9月18日至86年6月30日間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81年9月18日至91年6月30日間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81年9 月18日至92年12月28日間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九條所稱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而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仍有上開二規定之適用,不能在台灣地區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判意旨)。

二、查「系爭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639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塘波。」、「楊塘波在38年1月1日起就在中國大陸,直到50年5月2日在上海市去世前都沒有再回到臺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則依據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之規定,楊塘波即屬大陸地區人民,且其在臺灣之遺產(包括639-1、63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事宜,依據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則前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規定,於楊塘波之繼承人屬於大陸地區人民者,自在適用之列。

三、查前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已明白規定其適用範圍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而本件被繼承人楊塘波既屬大陸地區人民,則關於其遺產(包括639-1、63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尚無從因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即認為有前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及楊塘波均屬大陸地區人民,且楊塘波之其他繼承人中,尚有屬於臺灣地區人民者,是以楊塘波之遺產繼承,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而被告二人並未於81年9 月18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告二人事後繼承登記639-1、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合法,不能合法取得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四、查被告楊鴻基雖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然於35年10月1 日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曾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嗣從79年11月便陸續入出境臺灣地區,且領有87年12月29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並在82年2 月26日設籍於基隆市○○路○○號,於95年12月15日換領中華民國身分證,從79年11月起,迄81年9 月18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之間,楊鴻基並未有「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之情形等事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戶籍謄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資料、戶籍資料、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110、120、155、157至 161、168、2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則依據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5 條規定意旨,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81年9 月18日施行之時,被告楊鴻基之身分自應認定屬於「臺灣地區人民」,則就被告楊鴻基繼承楊塘波之遺產(包括639-1、639地號土地所有權)一事,自無適用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規定之餘地,即被告楊鴻基得逕行適用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合法繼承取得楊塘波所遺6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告楊鴻基不能繼承楊塘波所遺在台之不動產,其事後繼承登記為 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合法,不能合法取得所有權。」云云,顯不足採。

五、查被告楊達新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已逾四年,迄84年12月11日始以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52頁)。則依前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認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81年9月18日施行之時,被告楊達新之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則被告楊達新繼承楊塘波之遺產(包括639-1、639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適用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規定,即被告楊達新得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範圍內,繼承楊塘波所遺在臺灣地區之現金及動產等遺產,若楊塘波所遺者為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權利,則應將該權利折算成價額,即被告楊達新尚不得逕行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楊塘波所遺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權利(包括639-1、639地號土地所有權)。

六、縱認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81年9 月18日施行之時,被告楊鴻基之身分亦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楊達新一樣,亦有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

被告楊鴻基從79年11月便陸續入出境臺灣地區,且領有87年12月29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並在82年2 月26日設籍於基隆市,於95年12月25日換領中華民國身分證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另被告楊達新已於85年4月6日設籍於宜蘭縣○○鎮○○街○○○ 號,且於同日提出請領中華民國身分證之申請,而於95年3 月20日領得國民身分證,且楊塘波之全體繼承人針對楊塘波所遺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權利於98年2 月2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楊鴻基、楊達新獲分配部分楊塘波所遺在臺灣地區不動產權利(包括639-1、639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後並於98年3月17日完成639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之6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亦有63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楊達新國民身分證申請資料、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141、

148、150、153、238、239 頁)。則就被告楊鴻基、楊達新所各得繼承之200 萬元價額範疇而言,應認為楊塘波之其他繼承人之本意係以分配部分不動產所有權(包括639-1、6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楊鴻基、楊達新之方式,於98年 3月17日為抵償給付,而斯時被告楊鴻基、楊達新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具備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則被告楊鴻基、楊達新於98年3月17日因抵償而受分配取得639、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當無違反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規定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告楊鴻基、楊達新不能繼承楊塘波所遺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且不因其事後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及辦妥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而有不同,故被告楊鴻基、楊達新登記為639、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不合法,不能合法取得所有權。」云云,均非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一)確認被告楊達新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楊鴻基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