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張敏文被 告 張立昇
張宏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四七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七樓之一房屋,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宏宇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向原告借貸,遂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同年月21日分別提供被告張立昇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AY0000000、AY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合計250 萬元作為擔保,並將訴外人百宣公司對於被告張立昇於同年8 月18日成立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租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連同系爭支票一併移轉給原告,經原告於法定期日內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張立昇迄未清償,原告業就系爭債權起訴向被告張立昇請求,而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2號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原告為保障系爭債權,原擬對被告張立昇名下之財產聲請辦理假扣押保全程序,惟原告於103 年3月5日調閱地政機關資料時,卻發現被告張立昇為脫逃債務,竟於101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渠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7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張宏宇名下,使被告張立昇之責任財產減少,又查被告張立昇101 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2004 年份車輛1輛,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經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宏宇回復原狀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立昇積欠25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票據明細表、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第65至67頁)。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立昇於101 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張宏宇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64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9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百宣公司於100年11月7日、同年月21日將其與被告張立昇成立於100年8月18日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取得對於被告張立昇之系爭債權,已如前述,被告張立昇所有之財產為系爭債權之總擔保,則被告張立昇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如造成總擔保之財產減少,導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時,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
(三)查本件被告張立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依照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及本院所調閱被告張立昇
101、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張立昇於贈與系爭房地後迄今為止,其名下之財產僅有2004年份車輛乙輛,客觀上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是被告間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宏宇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宏宇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19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