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周耿民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被 告 游本良
游本君游本亮游文政游 鎧游游文游宗勲游澄財游蕙菁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游蕙禎被 告 游本福
游源順訴訟代理人 游明信
游祥益游祥源游俊銘游蟬福游茂男劉游俊純游阿葉趙游素如游張阿秀游本力莊游阿蘭張游素嬌游素華游素卿游秀琴兼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游本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本良、游本君、游本亮、游文政、游鎧、游游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1,係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因拍賣所取得。詎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無占有之權源,其等門牌號○○○鎮○○路○○○巷104、106、108號建物乃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另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無占有權源,其等所有之倉庫另占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茲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市區,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土地,交通便利,緊鄰主要幹道,附近亦有商店聚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依其等占有土地範圍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應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34元、834元、1,251元。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應將附圖編號D所示倉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應自原告更正聲明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834元、834元、1,25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部分:㈠被告游本良、游本君、游本亮、游文政、游鎧、游游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㈡被告游宗勲、游澄財、游蕙禎、游蕙菁(下簡稱游蕙禎等)答辯以:伊等祖先早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游興讚先前委託伊等之被繼承人游興橋保管土地,也同意伊等使用土地等語。㈢被告游祥益、游祥源、游俊銘、游蟬福、游源順、游茂男、劉游俊純、游阿葉、趙游素如、游張阿秀、游本福、游本忠、游本力、莊游阿蘭、張游素嬌、游素華、游素卿、游秀琴(下簡稱游本忠等)答辯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自日據時代起即為伊等祖先所有,因受訴外人游德煌之欺騙,而將土地出售,伊等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地上權,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四、經查: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據,應值認定。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地上物乃分屬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游蕙禎等、被告游本忠等所是認,且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資認定。則被告就其等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應善盡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被告游蕙禎等雖抗辯:土地共有人之一游興讚同意伊等使用土地云云,然按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7人,游興讚僅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717,亦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尚無單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游蕙禎等以游興讚同意其等使用等情資為占有權源之抗辯,乃屬無據。被告游本忠等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遭訴外人游德煌之欺騙,而將土地出售云云,亦顯非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是被告游蕙禎等、被告游本忠等前揭抗辯,均無從資為有權占有之認定。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範圍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固另主張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之倉庫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D所示云云。然原告於提起訴訟乃至本院履勘期日之前,均表明於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建物,有原告起訴狀、追加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於最後1份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倉庫,返還土地,然對於該倉庫之所有權人即為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為該倉庫之所有權人,其訴請上開被告拆除該範圍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31,及被告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係位處宜蘭縣○○鎮○○路○○○巷之最內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建物則係供住家使用等情,乃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應認系爭土地雖非商業、交通發達地段,然因可經○○○鎮○○路巷道通往市區,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另參考被告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僅依系爭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8,548元計算,即均有數百萬元之價值,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按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應屬合理(原告係主張依本院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等語,惟其書狀誤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附此敘明)。從而,依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並依102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4,764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結果,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自原告更正聲明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三「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自原告更正聲明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附表:
┌──┬────┬───────────┬───────────┬─────┬───┐│編號│占有人 │ 占 有 土 地 範 圍 │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准假執行之│訴訟費││ │ │ │ │擔保金額 │用負擔││ │ │ │ │ │比例 │├──┼────┼───────────┼───────────┼─────┼───┤│一 │游本良 │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宜 │303元 │120萬元 │20% ││ │游本君 │蘭縣○○鎮○○路○○○巷 │【計算式:4764(申報地│ │ ││ │游本亮 │104號房屋) │價)x73.92(占有面積)│ │ ││ │游宗勲 │ │x1031/10000(原告應有 │ │ ││ │游文政 │ │部分)x10%(年息) │ │ ││ │ │ │x1/12=303,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二 │游祥益 │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宜 │483元 │191萬元 │30% ││ │游本良 │蘭縣○○鎮○○路○○○巷 │【計算式:4764(申報地│ │ ││ │游本君 │106號房屋) │價)x118.11(占有面積 │ │ ││ │游本亮 │ │)x1031/10000(原告應 │ │ ││ │游宗勲 │ │有部分)x10%(年息) │ │ ││ │游文政 │ │x1/12=483,元以下四捨 │ │ ││ │游澄財 │ │五入】 │ │ ││ │游祥源 │ │ │ │ ││ │游俊銘 │ │ │ │ ││ │游蕙禎 │ │ │ │ ││ │游蕙菁 │ │ │ │ ││ │游蟬福 │ │ │ │ │├──┼────┼───────────┼───────────┼─────┼───┤│三 │游源順 │如附圖編號C、C1、C2所 │689元 │272萬元 │44% ││ │游茂男 │示(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計算式:4764(申報地│ │ ││ │游 鎧 │路284巷108號房屋) │價)x168.37(占有面積 │ │ ││ │劉游俊純│ │)x1031/10000(原告應 │ │ ││ │游阿葉 │ │有部分)x10%(年息) │ │ ││ │趙游素如│ │x1/12=689,元以下四捨 │ │ ││ │游游文 │ │五入】 │ │ ││ │游張阿秀│ │ │ │ ││ │游本福 │ │ │ │ ││ │游本忠 │ │ │ │ ││ │游本力 │ │ │ │ ││ │莊游阿蘭│ │ │ │ ││ │張游素嬌│ │ │ │ ││ │游素華 │ │ │ │ ││ │游素卿 │ │ │ │ ││ │游秀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