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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寗威然被 告 陳冠均即全晟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800元,並自支票到期日即103年3月16日翌日起計算法定延遲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以伊前已排定於該期日參加於日本國舉辦之展覽為由聲請另訂期日審理,然僅提出報名相關資料為證,無法證明確有參加;況伊亦未說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事,故難認屬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情形。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款173萬元,約定分別於103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各清償50萬元及123萬元,並簽發支票為證,詎料被告所簽發前開支票2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嗣與被告協商後,被告以訴外人冠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3項工程所繳付保固金單據正本作為清償之保證於103年4月底、5月底各還款83萬5,000元,但仍皆未兌現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陳以:自認向原告借款之行為,但因承攬政府單位之工程遭承辦人員詐欺、瀆職等因素,導致工程案件無法請款,而銀行之貸款利息亦無法支付,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已遭玉山商業銀行查封,目前無還款能力;且被告已償還原告10,200元,應予扣除。另被告將訴外人冠均公司所繳付工程保固金收據正本抵押於原告,倘被告無能力償還其系爭款項,將由保固金到期由冠均公司領取並償還原告,既原告有冠均公司之履約保固金單據100多萬元為債權保證,不應該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工程保固金單據3紙等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自應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已自認並依被告抗辯減縮已清償之10,200元)及自支票到期日翌日起即103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抗辯伊有交付訴外人冠均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單據予原告作為保證云云,然查該履約保證金之繳款人為冠均公司而非被告,與被告無關,無從認定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是被告以此為抗辯,並無理由,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