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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吳春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被 告 黃三雄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九六分之二0八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持分(即扣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所坐落基地面積後之面積持分,持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96分之2083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被告胞弟即訴外人黃溪瀨生前曾向原告胞姐即訴外人吳寶珠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現金,由於是朋友關係,加上黃溪瀨一再表示可以提供其兄即被告之土地予原告作抵押,致吳寶珠以為黃溪瀨清償無虞,繼續借貸資金予黃溪瀨,除自己標會籌款外,還向原告借貸近300萬元,合計黃溪瀨共向吳寶珠借貸6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其後,黃溪瀨為清償系爭債務,在民國91年10月28日與吳寶珠、被告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允諾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寶珠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方式,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隸屬之土地,仍歸原地主即訴外人黃聰明所有,不包括在過戶範圍內,即便吳寶珠或原告再出賣予他人亦同。復為擔保原告對吳寶珠之債權,於92年3 月10日再以系爭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至103 年,因吳寶珠對多年來未能償還原告前所借貸之近300萬元深感歉意,故吳寶珠與原告於103年3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將系爭協議書所享有之債權亦讓與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鈞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16日複丈系爭土地完畢,系爭土地面積為2,19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3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196分之2083(計算式:2,196-113=2,083)。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196分之2083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債權讓與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1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9年收件宜登字第206330號、92年收件宜登字第302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和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視同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查訴外人黃溪瀨為清償系爭債務,遂與訴外人吳寶珠、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寶珠之方式,代黃溪瀨清償系爭債務,且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基地,仍歸原地主即訴外人黃聰明所有,不包括在移轉登記範圍內。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系爭土地面積為2,19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3平方公尺,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吳寶珠具有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96分之2083(計算式:2,196-113=2,083)之債權,嗣後,吳寶珠與原告於103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書,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債權及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之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96分之2083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9月1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合法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96分之2083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96分之2083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