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李西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炎財、李文德、李振南及李雪妃間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81,6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