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林國昇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被 告 林美雪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5年4月16日提供坐落宜蘭縣○○鄉○○段397、398、399、400、401、425、449地號7 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432、25/432、380/6570、380/6570、380/6570、380/6570、380/6570)給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同時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借款期限從85年4月16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為期3 個月,並開立面額50萬元、發票人林國昇、發票日85年4 月20日、到期日空白、票號0000000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嗣後原告於101年間未受通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432、380/6570、380/6
570 ,下稱系爭土地)之其餘多數共有人議決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全部售予訴外人鄧素惠,其後被告與訴外人何昌育於102 年1月7日簽訂讓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之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然渠等真意並非出賣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務予何昌育,而是約定由何昌育代為清償系爭債務,即由何昌育代原告清償170萬元予被告,被告直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告依法應清償被告之系爭債務金額至多僅65萬元,但據系爭土地出售予鄧素惠後之買賣價金分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於「抵押權清償本金及利息」一欄卻記載系爭債務高達2,184,000元,致原告應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遭扣除2,184,000元,再扣除相關應分攤之費用後僅剩餘4,949元,而此4,949元之後於102 年2月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然系爭計算書就系爭債務之記載係被告自行告知訴外人詹淑梅、周佳儀後登載而來,未經任何查證或檢核,是不論係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何昌育,或是聽被告指示製作系爭計算書之詹淑梅,或是最後將原告應分得之價金予以不當扣除而辦理提存之人員,均是依被告提供錯誤不當之算式、價額而予以辦理,被告以欺瞞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獲取高於系爭債務金額之利益,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是若原告直接給付170 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就逾系爭債務金額部分之受領,因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該當於不當得利,則何昌育代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務,逾兩造間系爭債務部分之給付,亦非屬原告原清償系爭債務之範圍,被告受領該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系爭計算書之公式內未提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稱兩造間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足認係被告事後為湊足170 萬元之金額而自行增列之項目、金額,與兩造當初之約定不符,且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雖記載「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然被告均未舉證兩造間就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有何合意,系爭設定契約僅係制式之例稿,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另外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證明,且民法僅有約定違約金而無所謂法定違約金,兩造間關於系爭債務既無違約金之約定,則關於系爭債務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違約金。又被告非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獲清償,無民法第145、88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即有違誤。準此,兩造關於系爭債務之本金部分,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於85年間係向被告借貸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5年7月16日,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至多為15年,故至100年7月16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拒絕清償;關於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至多僅有5年,應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6%(本票之年利率)×5=150,000﹞。綜上,被告自何昌育受領代為清償之170萬元,逾系爭債務部分之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550,000元(計算式:1,700,000-150,000=1,550,000),而原告僅對其中1,534,000元部分為請求,退言之,縱鈞院認原告不得拒絕關於系爭債務之本金50萬元之給付,則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050,000 元(計算式:1,700,000-650,000=1,050,000)。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34,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0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從訴外人何昌育處獲得給付170 萬元之原因,兩造均不爭執係本於102年1月7 日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而何昌育依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為金錢給付,則被告受領170 萬元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讓與契約,至於成立系爭讓與契約後,以何種方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即如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於何昌育,何昌育再以混同方式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由出賣人即被告直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僅係涉及如何讓與系爭抵押權之方式而已,不影響何昌育對外所為表示而與被告成立之系爭讓與契約,而系爭讓與契約之標的即為何昌育應給付被告170 萬元,屬金錢之債,依其性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系爭讓與契約並未經合法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受領上開170 萬元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
(二)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包括遲延利息,本件系爭設定契約就遲延利息既有約定,且遲延利息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自得一併請求遲延利息;而原告與被告雖有約定利息月息2 分,惟原告於取得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不知去向,未依約給付利息,是依系爭設定契約之記載利息以「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惟該利率管理條例業於74年11月27日廢止,自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5 %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以原告所開立系爭本票之6 釐計算;原告於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被告遂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86年度羅拍字第572 號),系爭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7月16日,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民法第145、88
0 條規定,縱使借款時效消滅,對於抵押權擔保物仍未消滅,系爭抵押權在105年7月15日前仍合法有效,並無時效消滅問題,是被告如依系爭設定契約約定,可向原告請求系爭債務之本金50萬元、利息37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 年×5%=375,000元)、遲延利息450,000元(計算式:50 萬元×15年×6%=450,000元)、違約金450,000 元(計算式:50萬元×15年×6%=450,000元),總計1,775,000 元,未超過被告出售系爭抵押權之價金170萬元,且利息為5 %、遲延利息為6%、違約金為6%,合計18%,亦未逾民法第205條約定週年利率20%之規定,故退言之,本件被告受領170萬元,亦在系爭設定契約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況何昌育本身不但購買之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獲得塗銷,而以系爭土地買受人之身分,拿原告應分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來代為支付清償系爭債務之170 萬元予被告,且兩造不爭執逾170 萬元部分何昌育已退還原告,則原告縱認何昌育有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多給付予被告,亦屬原告向何昌育請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問題,與被告無涉,被告交易對象為何昌育,二者間有合法之契約關係存在,契約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所受170 萬元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並被告如依鈞院拍賣抵押權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計算系爭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至系爭抵押權塗銷日止,系爭債務之總額恐不止170萬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534,000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5年4月16日提供宜蘭縣○○鄉○○段397、398、399、400、401、425、449地號7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43
2、25/432、380/6570、380/6570、380/6570、380/6570、380/6570 )給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設定契約約定利息「按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按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並同時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從85年4月16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為期3個月,並開立系爭本票乙紙。
(二)原告於85年7 月16日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被告於86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86年度羅拍字第572號裁定系爭土地准予拍賣。
(三)系爭抵押權於102年4月26日由康誠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張秀燕代理被告方式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委託張秀燕地政士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4, 949元給原告(提存案號為102年度存字第16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二)如原告前述主張為有理由,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4,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對於被告具有1,534,000 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 原告主張其於85年4月16日提供宜蘭縣○○鄉○○段397、39
8、399、400、401、425、449地號7 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432、25/432、380/6570、380/6570、380/6570、380/6570、380/6570)給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同時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從85年4月16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為期3 個月,並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嗣後系爭土地之其餘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鄧素惠,而系爭土地其餘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4,949元給原告,並系爭抵押權業於102年4月26日以被告名義向羅東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398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第8頁;第9至12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8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3年7月2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102 年羅登字第078220、078230號、102年羅速登字第005730 號登記案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257 頁;本院卷二第11至19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調閱102 年度存字第1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屬實。
3 經查:
(1)證人即康誠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人員詹淑梅到庭證稱:「(在康誠地政事務所有無承辦有關林國昇共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買方何昌育、鄧素惠的業務?)有。」;「(在承辦業務過程,關於被告林美雪在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妳們當時的抵押權如何處理?)當時是仲介周佳儀跟被告接洽,系爭土地要處理,上面有抵押權是林美雪,周佳儀回報說林美雪表示要170 萬元才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當時我們找不到林國昇,所以依照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請其來事務所領取價款,但存證信函都被退回,所以另以公告完成土地過戶。」;「(〈提示本院卷一第297 頁系爭讓與契約〉有無看過這份文書?)有。這是在我們事務所打的,是針對林美雪抵押權的買賣,這個契約書是我代擬的,當時因為失誤,所以誤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是要買抵押權。」;「(何昌育當時有無在場?)有。」;「(妳們擬定抵押權買賣契約書後,林美雪有無交付相關資料讓妳們辦理相關登記?)因為當場地主很多,合約可能有點失誤,我們有跟林美雪說要把抵押權辦理塗銷,因為怕被告反悔,所以我們才會用買賣抵押權的方式來處理,當時有跟被告講清楚,是要用被告的名義去辦理塗銷登記,被告說要證件的時候,她就會提出。」;「(妳與被告簽立契約書時或之後,被告有無質疑既然是買賣抵押權,為何要用她的名義辦理塗銷登記?)沒有。」;「(妳們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有無提出清償證明?)有,我們有開支票給她,就有表示這筆錢就是清償的證明。」;「(被告是否知道本件抵押權是要塗銷登記方式辦理,而非以移轉抵押權登記之方式?)被告知道是要用塗銷登記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至第220頁)。
(2)證人即康誠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張秀燕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39、219 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是否都是由妳代理承辦?上面蓋的是我的印章,是我的助理詹淑梅承辦,因為我有地政士的執照,詹淑梅就本件是借我的地政士牌去辦理,我對本件事情完全不知情。」;「(是否有曾經接觸過系爭土地的買受人、出售人及兩造?)都沒有接觸過,都是詹淑梅去承辦。」;「(有無實際執業?)有。但本件是借牌給詹淑梅去承辦相關地政士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背面)。
(3)證人鄧素惠證述:「(系爭土地先前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你,請予以說明?)我是跟張代書接洽購買,實際的事務都是由我兒子何昌育處理,詳情我不知道。」;「(是否有看過在場的證人張秀燕?)沒有。都是我兒子何昌育在處理。」;「(購買土地的錢是何人的?)錢是我出資的,但事情都是我兒子何昌育來處理。」;「(有無看過在場被告林美雪?)沒有看過。」;「(〈提示本院卷一第297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有看過此份資料?)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都是我兒子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4)證人即鄧素惠之子何昌育證述:「(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鄧素惠名下,買賣過戶事宜是否由你負責接洽?)是,我是鄧素惠的兒子。」;「(相關承辦過戶事宜,你是找哪位代書代辦?)我是找詹淑梅代辦,當初是仲介林先生介紹,系爭土地是詹淑梅負責整合,我只知道系爭土地多少錢要賣,買土地的資金是我母親鄧素惠出的,當初詹淑梅已經把土地整合的差不多了,我們評估覺得可以買,所以才會買下系爭土地。」;「(是否有看過在場的證人張秀燕?)沒有。」;「(〈提示本院卷一第297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有,名字是我簽的,因為整個案件都已經處理差不多了,系爭土地是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去處理,當下同意出賣的地主已經超過七、八成,我們覺得土地可以買,而且地主已經整合差不多,但有些地主找不到或已經死亡,繼續委由詹淑梅處理,最後因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的問題,說以後土地要蓋房子會出現問題,詹淑梅就找被告去處理塗銷抵押權的事宜,在我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我沒有和被告接洽過,我第一次看到她是在簽約時,我們簽上開契約書目的是要塗銷抵押權登記,我有看過詹淑梅和被告間簽約的一份協議塗銷抵押權的文件,我覺得OK,所以我才去現場簽上開契約書,詹淑梅說都沒有問題,只要塗銷抵押權,將來辦理過戶就不會有問題,相關的事宜都是詹淑梅處理,我覺得沒有問題就簽約。」;「(當時詹淑梅或被告有無跟你提及是如何處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我不清楚,當時是她們兩人先協議好,我就出面去簽約。我的認知上我給付170 萬元就是要去塗銷抵押權登記,我對於是要買受系爭抵押權再由我去塗銷抵押權登記,還是直接用被告名義去塗銷抵押權登記我就不曉得。」;「(當時你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或詹淑梅有無提到要把抵押權先讓與到你名下,或是直接辦理塗銷登記?)只有提及要辦理塗銷登記。」;「(當時約定170 萬元之金額是由何人決定,如何計算?)我不知道,好像是被告與詹淑梅她們雙方講好,我也不知道,我們購買土地就是有一筆定額,剩下的我都不管,詹淑梅當然要把我們處理到好,至於詳細金額及具體的處理方法都授權詹淑梅她們去處理,我就是付一筆固定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
(5)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周佳儀證稱:「(有無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及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有,我是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仲介系爭土地的買賣,詹淑梅是一個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授權之後,後續的土地的相關業務則是由詹淑梅負責處理,因為我在整合系爭土地,發現上面有被告抵押權,是我主動找被告,我說系爭土地的地主想要處理系爭土地,被告說原告在一、二十年前就有向她借款,後來就都找不到原告,被告跟我說有去法院裁定,可是一直都找不到原告,如果土地可以整合的話,被告希望以170 萬元作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的代價,她的錢就可以要回來,後續都是由詹淑梅負責處理。」;「(當時被告提到
170 萬元才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提到她們接洽的過程是以抵押權買斷的方式或是直接去塗銷抵押權登記?)就直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說因為她找不到原告,只要170 萬元,她就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提到當初抵押權的代價是180萬元,為何最後敲定是170萬元?)我記得被告有跟我說利息算一算就有兩百多萬元,她說如果要是可以的話180 萬元,後續我有跟被告談判斡旋後,被告就說可以以170 萬元達成協議。」;「(你是否找被告一次就直接敲定170 萬元的金額?)對,我跟被告談一談,被告說錢已經拖那麼久,土地如果可以整合完畢也是好事,因為被告借給原告原本是50萬元,前後接洽兩次左右,是第二次接觸時,是被告主動講170 萬元,後來被告就授權以170 萬元給我去辦理塗銷抵押權,後來我就跟詹淑梅講被告同意以170 萬元代價塗銷抵押權,後續都是由詹淑梅處理,我沒有直接和何昌育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並有證人周佳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4 參照前述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讓與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可知證人張秀燕及鄧素惠並未實際參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事宜,而係由鄧素惠授權證人何昌育全權處理,何昌育再委託證人周佳儀、詹淑梅先出面與被告協商取得共識後,再由何昌育與被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系爭讓與契約之目的在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由何昌育給付被告經反覆協商後合意達成之
170 萬元價金,而被告則出具同意書乙紙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配合辦理後續相關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宜。前述
170 萬元之價金係作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價,此為何昌育與被告協商後合意達成之金額,雖係根據被告提供原告積欠系爭債務之相關資料作為參考而計算得出,但何昌育主觀上係基於自己買受系爭土地之利益考量,不願將來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負擔而給付170 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對價,故被告受領170 萬元係何昌育依據系爭讓與契約所為之給付,核與原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縱認何昌育給付170 萬元予被告,就原告而言具有第三人清償之效力,然被告受領何昌育給付之170 萬元,係基於被告與何昌育間之系爭讓與契約之債權約定,系爭讓與契約並無遭撤銷或解除之情事,則被告受領170 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分配短少之損害,不論是否屬實,此為原告與系爭土地買受人鄧素惠、何昌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被告受領170 萬元之利益與原告受有分配買賣價款短少之損害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4,000 元云云,即屬無理由。
(二)如原告前述主張為有理由,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查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何昌育給付之利益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說明,故本項爭點即無再予說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246元及證人詹淑梅、林恆志、周佳儀、張秀燕、何昌育及鄧素惠之旅費共3,308元,總計17,554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