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黃萬春
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前列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萬壽被 告 李燦熖
李燦維李寶美前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權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為三五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停止行使通行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償金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158,784元,及每年土地公告現值10%,並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來、廖福助、黃大溪29,6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來、廖福助、黃大溪自103年3月14日起按年給付18,522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萬春自103年3月14日起按年給付125,364元。經核,前揭聲明之更正、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李燦維所有(以下簡稱系爭1240地號土地)、同段124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李燦熖、李寶美所有(以下簡稱系爭1241地號土地)。而系爭1240、124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經鈞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李燦熖與李寶美之被繼承人李阿爐、被告李燦維就原告黃萬春所有坐落同段123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235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1日字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編號C、K所示部分,及就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所有坐落同段123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告李燦熖與李寶美之被繼承人李阿爐、被告李燦維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告李燦熖與李寶美之被繼承人李阿爐、被告李燦維於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同時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應將前開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內之地上物除去等情。是基於原確定判決,被告因通行系爭12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除需剷除3欉竹子而造成每年6,000元之經濟損失外,並尚動用相關機具以鋪設道路,而支出工程費用23,600元,此部分被告不僅應予補償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通行系爭12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償金每年18,522元。另被告通行系爭
12 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K所示部分,不僅造成存在於上開土地上地上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性損害,並有出入電動大門之電力及修繕費用之支出需求,是連同通行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K所示部分之償金,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黃萬春125,364元(原告分別請求之金額其計算式均如附表)。且縱使被告辯稱系爭1240、1241地號土地與系爭1239地號土地昔日係分割○○○鄉○○段○○小段64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無需支付償金云云。然當初分割時,系爭1239地號土地雖需留路給予系爭1240、1241地號土地,惟系爭1239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並無取得較多面積之情形,故原告黃大溪、廖福助及黃金來仍有權利對被告請求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法律關係,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1240、1241地號土地與系爭1239地號土地,原即分割○○○鄉○○段○○小段640地號土地,亦即系爭1240、124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自無須支付竹子6,000元之收成償金及系爭12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通行償金。
(二)再者,系爭12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鄉○○路○○○○○○○號房屋,其第一層供作倉庫,該第一層屋頂為整片平台原即供作車輛停放及作為停放車輛之進出場所,該處亦供原告黃萬春人車出入停放車輛之用,且該平台自82年即領有使用執照,於斯時即已興建完成,從來即作為供原告黃萬春停車、通行,根本未有原告黃萬春所主張因被告行駛車輛,其結構必會疲勞而有損傷之情事,且原告黃萬春所主張之興建費用係屬興建該地上物之費用,根本非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應支付之償金,是原告黃萬春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又原告黃萬春復主張使用電動鐵門之相關費用部分,然該設置並非具有必要性,且同非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之償金,因此該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三)另外,系爭1235、1239地號土地之位置屬○○鄉之鄉村地帶,無商業活動,故縱使原告請求土地償金有理由,惟因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四周經濟環境條件與被告通行土地目的僅供日常生活出入之用,且被告所出入之範圍亦同為原告黃萬春上開房屋所出入使用之範圍等情,其補償金應以通行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年息2%為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兩造間通行權之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於101年12月4日判決確定,並經被告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就系爭1239地號土地支出剷除竹叢之剷除工資,並支出於通行範圍填土、鋪設混凝土之工料費用合計23,600元,且被告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
(三)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K所示部分有原告設置需電力驅動之電動鐵門,部分並為門牌號碼○○○鄉○○路○○○○○○○號房屋庭院(即上開房屋地下結構之屋頂)。
(四)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竹欉價值費用、維護電動鐵門(含電費)及庭院費用及通行償金有無理由?(二)若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竹欉價值費用及每年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而最初之立法理由(18年11月30日)為:「查民律草案第1010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亦即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若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查系爭1239(重測前為○○段○○小段640之1地號)、系爭1240(重測前為○○段○○小段640地號)、系爭1241(重測前為○○段○○小段640之2地號)地號土地,於86年1月分割前均屬重測前○○段○○小段640地號土地,並為被告李燦熖與李寶美之被繼承人李阿爐與訴外人廖阿蔥所共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存原確定判決之前案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簡上事件)可憑(見系爭簡上事件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
然系爭1239、1240、1241地號土地於上開分割後,於坐落系爭1240、1241地號土地及系爭1239地號、1235地號(部分)土地,在86年被告李燦熖與李寶美之被繼承人李阿爐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曾申請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出具既成道路存在之證明,經該所於86年8月1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為「經實地勘查結果『建』640及『建』640之1地號等2筆部分土地,長約50公尺,寬約3公尺自民國59年起即供『建』640地號住戶通行使用」,且經宜蘭縣政府以98年4月8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本○○○鄉○○段1240、12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640、640之2地號)前經本府依○○鄉公所86年8月25日86鄉建字第00000號函附既成道路證明於86年11月8日86建都字第829號建築線指示(定)在案」,並認系爭1239、1235地號土地上,確實在86年再審原告李阿爐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存有長約50公尺、寬約3公尺之既成巷道存在。且依宜蘭縣政府98年6月29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巷道未予廢止,系爭1240、1241地號土地,對外原有既成巷道既未經廢止,則系爭1240、1241地號土地即非袋地。嗣後前揭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確認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顯然系爭1240、1241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並非因土地共有人李阿爐等人於86年間分割土地而致生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而係因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否定宜蘭縣○○鄉公所關於上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之認定,是系爭1240、1241地號土地於上開分割後有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非重測、分割前之○○段○○小段640地號土地共有人可事先預見,故依前述說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無須支付通行償金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之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後,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者,則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是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此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並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是故土地所有人因土地之通行受有損害,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對通行權人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且土地租金之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準此,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末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123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屬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對外僅以附圖編號K所示道路連○○○鄉○○村○○路,距離最近之羅東市區約7公里行車時間約10至15分鐘。周遭為山林環繞,有零星住家,隔著上開中山路為舊寮溪之河床(舊寮溪之堤防即為中山路往市區之延伸),附近住家有果園,鄰近無商店及商業活動,屬宜蘭縣中山休閒農業區之範圍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本院審酌除系爭1239地號土地所有人以外,通行系爭1239地號土地僅有被告暨使用之車輛,使用應非頻繁,且考量系爭1240、124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係因原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認定之公用地役關係遭到上述行政法院判決否定之緣故,是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123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6%計算,較屬公平適當。又被告得以通行系爭12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除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外,亦係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而告確定得以之為通行,此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是以最接近當時之系爭123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並以此計算系爭1239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合計面積為35.62平方公尺,則被告於通行期間,應按年給付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之償金即為1,026元(480x35.62x0.06=1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於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另主張因法院判決被告得通行系爭1239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故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於系爭執行事件剷除坐落於系爭1239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竹欉3欉,而受有經濟損失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經濟損失6,000元云云。惟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是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主張因被告通行之需,而剷除坐落系爭12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竹欉而有經濟作物之損失等情,縱然屬實,亦屬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等人,因被告所有土地所有權擴張,而須容忍並受限制,是除上開償金之補償以外,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自無從再請求此部分損失。
(四)故連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於系爭12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開設道路之工程施工費用23,600元外;另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應自103年3月14日開始行使通行權之日起,至被告停止行使上述通行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26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原告黃萬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二所示維護電動鐵門、庭院結構費用及每年償金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查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C所示部分,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地下結構物之屋頂部分(外觀屬上開房屋之屋前空地,距地面有3公尺之落差,此落差空間為原告黃萬春之工作室、倉庫使用,此除有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外,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K、C所示部分,目前已有原告黃萬春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坐落使用,並不因被告得通行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K、C部分,導致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C所示部分土地所有人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情形,是原告黃萬春就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C部分既不因被告通行行為而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原告黃萬春請求被告補償土地所有權不能使用之損害,即無依據。
(二)原告雖再主張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C所示部分除上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地下結構物之屋頂部分外,並有電動鐵門設置,則該電動鐵門與結構物之維護、電動鐵門電費等,被告亦應就此為補償云云。然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已如前述。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得通行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C所示部分,且原告黃萬春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等情,而原告黃萬春於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K、C所示部分目前雖有前述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地下結構物之屋頂部分及電動鐵門之設置,然此地上物之設置與存在本不能有悖於被告通行之目的,更遑論被告有維護上開結構物或電動鐵門之義務。從而原告黃萬春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使用電動鐵門之電費、維修費及維護結構安全之工程費,已與鄰地通行權之意旨有違,而於法無據,當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請求被告應自103年3月14日開始行使通行權之日起,至被告停止行使上述通行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26元,並應另給付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23,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
┌──┬───────┬────────┬────────────┐│編號│ 坐 落 土 地 │請 求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一 │原告黃大溪等所│竹欉價值費用 │6,000元 ││ │有之系爭1239地│ │ ││ │號土地部分 ├────────┼────────────┤│ │ │整地鋪路之工程費│23,600元 ││ │ ├────────┼────────────┤│ │ │通行償金 │18,522元/年【計算式:( ││ │ │ │附圖編號A、B之面積35.62 ││ │ │ │平方公尺×102年度之公告 ││ │ │ │現值5,200元)×10%=1852││ │ │ │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 │原告黃萬春所有│使用電動鐵門之電│109,478元/年(0000000元 ││ │之系爭1235地號│費、維修費及維護│×10%=109478元,元以下 ││ │土地部分 │結構安全之工程費│四捨五入) ││ │ │ │ ││ │ ├────────┼────────────┤│ │ │通行償金 │15,886元/年【計算式:( ││ │ │ │附圖編號C、K之面積113.47││ │ │ │平方公尺×102年度之公告 ││ │ │ │現值1,400元)×10%=1588││ │ │ │6,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