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黃萬春
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前列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萬壽被 告 李燦熖
李燦維李寶美前列 三人共 同 李秋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給付通行權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四行之「按年給付原告」應更正為「按年給付原告黃大溪、廖福助、黃金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